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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维维与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维,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5)嘉南民初第643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民一庭拟稿人:标 题 : 民 事 判 决 书校对人:印刷份数: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杨维维。委托代理人:夏毅、俞弘(实习),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剑民。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维维因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叶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毅、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维起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嘉兴市中港城10020室商铺(后办理房产证时商铺编号变更为10078号),并与被告签订了《嘉兴中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半年租金为10937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应于年租金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后仍占用该商铺继续获取利益,且经多次催讨一直拒不支付2014年2月1日至今的租金,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中港城10078室商铺;2、被告支付租金23697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租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60.76元,暂计390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合同期内的租金1093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合同期外的租金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元。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2014年2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租金按照合同计算无异议,其他费用计算都是合同期外的,建议法庭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杨维维提供了下列证据:1.嘉兴中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商铺经营管理期限、费用支付等事项作了约定。2.房产证(含房屋分户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3.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3500元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中港城商贸城A区一楼A1-10/A1-09号铺位出租给案外人岳万琼,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2月6日岳万琼将上述商铺转让给案外人庞齐平经营。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岳万琼的租赁合同所述区域是否对应涉案商铺无法确定,对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不予认可为查明客观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组织对涉案商铺进行现场勘验,并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勘验笔录及照片一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勘验笔录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笔录中表述的无法确定商铺具体位置,产权证上标明的理论界址点有图形,是比较清晰的,所以是可以腾退的,只是商家经营中改变了结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本院出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经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涉案商铺现经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经营使用中,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18日,原告杨维维与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嘉兴中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原告位于嘉兴市中港城10020室(后编号变更为10078号)的商铺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管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须向原告返还经营收益,半年度费用为10937元,该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个半年计算时间段前十天内,如被告逾期支付超过60日内的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超过9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另双方就商铺使用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但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未能支付相关经营收益,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继续统一经营管理该商铺。现该商铺与相邻商铺经贯通改建后,被告已将其整体出租于案外人经营使用。原告就商铺收益等问题多次向被告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形成的民事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经营收益金额的确定及违约责任问题;二、原告要求被告腾退商铺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嘉兴中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经营收益为10937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管理协议,但被告仍代为继续行使统一招商经营管理和租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约定的管理期限届满后实质上仍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被告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负担返还经营收益的义务,收益金额参照原合同计算,故被告须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经营收益10937元/半年×2÷365天×285天=17080元。另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已有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对合同期内的经营收益10937元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合同期外的经营收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本案情形,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另一方相关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费3500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且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经查明涉案商铺目前尚在案外人承租期内,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对涉案商铺及相邻商铺间已进行贯通、改建,该商铺已由他人实际经营,并不在被告控制、占有之下,客观上被告无法履行返还义务。同时实际勘验表明商铺虽有理论界址点但不以独立形式存在,实际的商铺产权四至尚不明确,原告也无法向本院指明其产权的具体界址。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商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维维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经营收益10937元及相应违约金(按本金10937元从2014年2月11日起算,60天内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60天至90天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超过90天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维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的经营收益170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1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维维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杨维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嘉兴嘉斯茂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