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卢守忠与唐山市开平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守忠,唐山市开平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卢守忠,男,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茂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韩亚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保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原告卢守忠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城镇公司)、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川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守忠,被告城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荣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生、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守忠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城镇公司签订新风楼住宅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简称拆迁协议)。约定原告应得到面积83.946平方米的回迁安置住房一套。协议还约定因房屋设计及不可分割原因,超出置换面积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800元购买,再超出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市场价格规定为每平方米3500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2月交房时,原告的回迁安置房实际面积为109.47平方米,超出安置面积25.524平方米。按协议约定,原告应补交房款85834元,二被告实际向原告收取116406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房款30572元。被告城镇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荣川公司签订选房确认书后,被告城镇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拆迁人的各项义务。原告未按选房确认书确定的房源入住,与荣川公司协商另行选定房源,与城镇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镇公司的起诉。被告荣川公司辩称,拆迁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城镇公司,该协议对被告荣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未履行与荣川公司签订的选房确认书,另行与荣川公司达成购房合意,荣川公司按市场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双方已履行完毕,荣川公司无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荣川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收取购房款。2.城镇公司出具的开平区新风楼居民回迁安置方案(简称回迁方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住房符合回迁方案规定。3.原告缴纳房款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房款的数额。4.荣川公司出具的接房费用表一张,证明原告置换房屋的面积。被告城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城镇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2.回迁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应置换的房屋面积。被告荣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选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选定荣川沁园X楼X门XXX室面积84.47平方米的住房。2.房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重新选定了大平米住房,与荣川公司建立合同关系。3.业主入住验房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对重新选定的房屋验收。4.房屋交接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荣川公司进行房屋交接,合同履行完毕。经当庭质证,被告城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3、4号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荣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3、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对城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荣川公司对城镇公司2号证据无异议,认为1号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对荣川公司提交的1、3、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房产价格应按回迁方案办理。城镇公司对荣川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荣川公司之间重新选定房屋户型并实际履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城镇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有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新风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49.38平方米,被划定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原告自愿选择按比例置换面积为83.946平方米的安置房。置换方案为超出置换面积5平方米以内部分,按每平方米2800元购买,再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500元购买。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1月21日,城镇公司依据拆迁协议制定了回迁安置分配方案,规定置换面积为83.52-84.07平方米对应房型为80.77平方米、83.72平方米和84.47平方米。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荣川公司签订选房确认书,原告选定位于荣川沁园X楼X门XXX室面积84.47平方米的安置房,原告未实际入住。2013年3月5日,原告与荣川公司达成合意,选定位于荣川沁园小区X楼X门XXXX号面积109.4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告向荣川公司补交房款116406元,并于2013年2月21日验房入住。按拆迁协议规定,原告应补交房款85834元,与实际交款差价为3057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镇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及城镇公司依据拆迁协议制定的回迁方案均有效。原告未按拆迁协议及回迁方案规定选定接近面积房屋户型,自愿与被告荣川公司达成置换位于荣川沁园小区X楼X门XXXX号安置房的协议。其行为脱离了按拆迁协议及回迁方案的约定,已不受按拆迁协议及回迁方案约束。原告与荣川公司另行选定房屋户型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荣川公司返还多交房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城镇公司返还多交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城镇公司非原告重新选定房屋户型的相对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守忠要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唐山荣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房款305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东波代理审判员 王桂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