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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减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贺海银贩卖毒品一案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海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减字第00339号罪犯贺海银。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5月05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二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维持了(2009)米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以被告人贺海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05月28日起至2023年05月27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海银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端正态度,深挖犯罪根源,深刻认识所犯罪行的严重后果,积极向政府靠拢;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严格约束自身行为;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认真听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监狱举办的各项改造活动;该犯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在缝纫工岗位上,能够认真负责,踏实肯干,其良好的表现得到了监区干警的好评。该犯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2月,计分考核累计得2411.1分,折合“积极”二十四个,并获得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贺海银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贺海银减刑一年又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晓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