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曹宁宁与方军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赵玉娟,方军,段宝宝,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667号原告曹宁宁,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赵元鹏,男,195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卢粉朵,女,195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赵志敏,男,200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法定监护人曹宁宁,系本案原告。原告赵玉娟,女,199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法定监护人曹宁宁,系本案原告。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利军,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军,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方文,又名方浪浪,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段宝宝,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喜平,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伟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战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东,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毅,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赵玉娟与被告方军、段宝宝、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宁宁、赵元鹏及五原告共同委代理人康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军委托代理人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鲁东、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赵玉娟诉称,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赵林林驾驶陕KA02**号货车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400M处,超越同向前车闫明伟驾驶的陕K382**/陕KA4**挂号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对向来车发生侧滑方军驾驶陕K942**/陕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赵车拉载的货物跌落过程中将闫车车头撞击,后至闫车后移,撞于同向后车王玉飞驾驶的陕KU75**号越野车车头,结果至赵林林现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林林承担次要责任,闫明伟、王玉飞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7423元、丧葬费26059.5元、停尸费26000元、车辆损失费84590元、拖车费85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共计11730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赵玉娟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及责任划分。第二组:死者赵林林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神木镇继业路街道兴神路社区委员会证明、佳县土高寨乡赵大林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五原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林林死亡后,五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死者及自身合法权益及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其中原告赵元鹏、卢粉朵、赵玉娟、赵志敏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神木县继业路兴神路社会委员会证明、佳县土高寨乡赵大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也可证明五原告因赵林林死亡应予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以及在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三组:保单复印件三份、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陕K92**挂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方军驾驶的陕K942**/K927G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安城保险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的事实。第四组:神木县西沙殡仪馆收据一份,证明五原告因赵林林死亡支出的停尸费情况,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第五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死者赵林林所有的陕KAO2**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并支出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的事实。被告方军辩称,原告所诉本被告无异议。被告方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段宝宝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本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死者家属表示同情。被告段宝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陕K942**/陕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第二组:交通事故借款条一支,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宝宝向原告垫付2万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返回该2万元。被告伟华公司辩称,一、对这起事故中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原告方表示诚挚的慰问。二、本案肇事车辆陕K942**/陕K92**挂号车辆户籍在本被告公司,是本被告公司暂时保留该车所有权,实质是该车系实际车主高泽红分期付款购买。三、本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公司的起诉。四、原告应向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错误诉讼,应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伟华公司向法庭提交汽车购车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与伟华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关系,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涉案车辆陕K942**在本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而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米脂分公司。一、本被告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并对原告方家属表示慰问。二、涉案车辆陕K942**在本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本次事故中有责及无责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本公司按照70%赔偿。三、对于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及停尸、运尸费,本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停尸、运尸费,依据丧葬费的定义,丧葬费是指受害人亲属对死者受害人进行了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原告主张的停尸、运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且原告主张此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四、依据本被告公司与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本被告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告知,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本被告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免责条款应对被保险人及侵权人产生约束力,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公司对受害方表示慰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被告公司无责任,本被告在无责任的情况下赔偿1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责任赔偿限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军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单位提交的证据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应提供租房合同或购房合同证明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神木县西沙殡仪馆收据一份有异议,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里,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施救费票据一张不予认可,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段宝宝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伟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伟华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户口薄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来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类型,应以户口薄所载明的户籍类型确定赔偿标准,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多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超过抚养人的年消费性支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停尸、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里,属于重复主张;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属事故鉴定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损失,施救费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伟华公司和主要责任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伟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人由审判员核实后确定。被告方军、段宝宝、安诚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段宝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与被告方军协商后由方军赔偿该2万元,段宝宝应向方军主张该2万元。被告方军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是原告方在庭前与被告签订12万元的补偿协议,该2万元包含在12万元内。被告伟华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段宝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判决为准。被告方军、段宝宝、伟华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赵玉娟共同向法庭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死者赵林林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神木镇继业路街道兴神路社区委员会证明、佳县土高寨乡赵大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五原告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够证明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系城镇居民,原告赵玉娟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神木职业技术学院读书,视为在城镇居住,本院予以采信;保单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陕K92**挂行驶证,能够有效证明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陕K942**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陕K92**挂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神木县西沙殡仪馆26000元收据一支,因赵林林死亡而支出停尸费为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陕榆正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092号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给赵林林生前所有的陕KA02**号车辆造成损失为84590元,并产生鉴定费2500元,产生施救费8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宝宝向法庭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能够证明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陕K942**/陕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借款条一支,证明被告段宝宝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交付2万元丧葬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伟华公司向法庭提交汽车购车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被告伟华公司已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将陕K942**号重型半挂车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强制保险条款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16时许,赵林林驾驶陕KA02**号货车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5KM+400M处,超越同向前车闫明伟驾驶的陕K382**/陕KA4**挂号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对向被告方军驾驶陕K942**/陕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赵车拉载的货物跌落过程中将闫车车头撞击,后至闫车后移,撞于同向后车王玉飞驾驶的陕KU75**号越野车车头,结果至赵林林现场死亡,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5)第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林林承担次要责任,闫明伟、王玉飞无责任。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正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092号事故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赵林林所有的陕KA02**号车辆损失金额为84590元,产生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宝宝向五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万元。另查明,赵林林出生于1974年8月27日,原告曹宁宁出生于1976年2月7日,原告赵元鹏出生于1955年4月12日,原告卢粉朵出生于1954年12月30日,原告赵志敏出生于2006年6月11日,原告赵玉娟出生于1998年12月13日。肇事时,赵林林与原告曹宁宁系夫妻,赵林林系原告赵元鹏与卢粉朵之子,原告赵志敏、赵玉娟系赵林林与曹宁宁子女,赵林林父母有成年子女二人。肇事时,被告方军系被告段宝宝雇佣的司机,方军驾驶的陕K942**/陕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高泽红于2015年9月7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伟华公司购买。之后,高泽红将该车卖给被告段宝宝。陕K942**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陕K92**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方军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陕K942**/陕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检验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五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扣押了被告方军驾驶的陕K942**/陕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本院认为,被告方军受被告段宝宝雇佣驾驶机动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林林死亡,赵林林所有的陕KA02**号车辆受损,侵害了赵林林的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原告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赵玉娟作为赵林林的近亲属,对于赵林林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城保险公司应当对赵林林的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方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林林负次要责任,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五十条之规定,应当由实际车主段宝宝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军驾驶的机动车系他人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伟华公司购买,故被告伟华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由被告伟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赵林林死亡而产生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因赵林林户籍登记在城镇且经常居住于城镇,故赵林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5280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丧葬费应当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19元/12个月)×6个月=26059.50元;因赵林林死亡而支出停尸费26000元为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五原告请求赔偿因赵林林死亡的被抚养人原告赵元鹏生活费175460元、卢粉朵166687元、赵志敏96503元、赵玉娟8773元,共计447423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述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赵元鹏20年、卢粉朵19年、赵志敏11年、赵玉娟1年。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464元,原告赵志敏、赵玉娟系赵林林与曹宁宁子女,赵林林父母有成年子女二人。故被抚养人赵元鹏生活费为144634.7元、卢粉朵为135402.7元、赵志敏为67701元、赵玉娟为4614元;对于五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8459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拖车费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三十五、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赵林林因交通事故产生死亡赔偿金528000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26000元、被抚养人赵元鹏生活费144634.7元、卢粉朵135402.7元、赵志敏67701元、赵玉娟4614元、车辆损失费84590元、拖车费85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78001.9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陕K9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赵玉娟赔偿11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1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942**/陕K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五原告赔偿668431.33元,剩余286479.57元由原告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赵玉娟自行负担。二、由原告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赵玉娟返还被告段宝宝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曹宁宁、赵元鹏、卢粉朵、赵志敏、赵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段宝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彦军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