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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文刚与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徐文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红芳,蒙阴县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徐文刚与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刚诉称,我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我处购买线路板,经结算欠272094.3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线路板款27209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线路板,截止到2014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线路板款272094.30元,并出据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线路板款272094.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就餐凭证等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买受人就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线路板款27209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文刚线路板款27209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1元,由被告山东蒙阴晟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