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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田孝领��何永海、李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95号原告:田孝领,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薛家巷**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4127021966********。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省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351848被告:何永海,男,1977年l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安溜村委会安溜集村*****号。身份证号:3421261977********。被告:李林,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刚,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安溜村委会安溜集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8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号第*层。委托代理人:邓建。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孝领诉被告何永海、李林、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孝领的委托代理人马桂玲、被告何永海、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孝领诉称: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何永海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沿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田孝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孝领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16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永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孝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对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田孝领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永海、李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具体赔偿项目见赔偿清单)合计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对属于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承保范围内的部分,由该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孝领���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亳公交认字(2015)第01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何永海为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林为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二人的身份信息;2、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三、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及治疗的事实。证据四、亳州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田孝领因治疗花费15089.53元。证据五、聘用协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原告田孝领系亳州市在中级人民法院聘用职工,每月工资13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费为16899.87元。被告何永海、李林辩称:一、被告李林系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的保险,本次赔偿应由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被告何永海、李林承担;二、诉讼费也是本次保险事故损失项目之一,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何永海、李林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亳公交认字(2015)第01608号);证明:保险事故真实存在。二、粤E×××××号行驶证;证明:行驶证合法,审验有效。三、保单AGUZ121ZHP14B145974X;证明:粤E×××××号车购买第三者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四、保单AGUZ121CTP14B2098821;证明:粤E×××××号车购买第三者交强险。五、李林身份证、何永海身份证,何永海、李林户口簿,李林结婚证;证明:李林、何永海为夫妻关系,购买保险合法合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交强险商业险明确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永海、李林对原告田孝领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聘用协议工资过高有异议,对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核发工资与聘用协议约定的核发工资有出入,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田孝领对被告何永海、李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田孝领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田孝领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何永海、李林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何永海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小区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田孝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孝领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1608号交通事故事故认���书,认定被告何永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孝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4889.5元。因交通事故损失施救费200元。粤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田孝领系亳州市在中级人民法院聘用职工,每月工资13000元。被告何永海与被告李林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林所有的粤E×××××号小型客车。2015年3月10日经被告李林提出申请并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李林所有的粤E×××××号小型客车的查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何永海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与田孝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孝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永海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孝领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田孝领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889.5元+误工费16899.99元(13000元÷30天×39天)+护理费3961.23元(101.57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交通费1170元(3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施救费200元=39460.72元。粤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孝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99.99元+护理费3961.23元+交通费1170元+施救费200元=32231.2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孝领5783.6元[(39460.72元-32231.22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孝领保险金32231.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田孝领5783.6元。被告何永海、李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田孝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720,合计12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何永海、李林元负担600元,由原告田孝领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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