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智等2人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兵,李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兵,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扇子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智,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住宜宾县柏溪镇集体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钱亮,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智、曹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宜中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兵及其指定辩护人钱亮、原审被告人李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智、曹兵及李某某等人与刘某(女,16岁)、马某(女,16岁)、彭某(女,16岁)在歌厅唱歌时,李明强欲对刘某等三人不轨,以到酒吧喝酒为由将三人骗出。当曹兵等人驾车行至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西段“半岛大院”小区外公路时,曹兵所驾驶的汽车爆胎,刘某等人趁机欲乘出租车离开,被李某某等人阻止,刘某即与朋友江某联系找人接其回家。江某通过朋友找到田某某后,田某某在电话中与曹兵通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半岛大院”见面。次日1时许,曹兵、李智和李某某等人在“半岛大院”外公路上与前来的陈某某(男,死时24岁)、田某某等人持木棒互殴。在互殴中,曹兵叫李智开车撞人,李智遂上车驾驶川QQ22**号标致牌轿车朝陈某某等人冲去,将陈某某撞倒后逃离,陈某某当场死亡。同日10时许,李智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智、曹兵在聚众斗殴中开车撞人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曹兵是犯意提起者,李智是直接实施者,应按照各自所起作用进行处罚。李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李智、曹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李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曹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上诉人曹兵上诉提出:其未指使李智开车撞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智的辩护人提出:李智只有伤害故意,无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李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智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马某、彭某及刘某的朋友宋某两兄弟到宜宾市翠屏区新村“月半湾”歌厅唱歌。20时许,李某某又邀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兵和曾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到该歌厅唱歌。期间,李某某因欲对刘某等三人实施不轨行为,采用殴打手段将宋某两兄弟驱离。23时许,刘某得知宋某两兄弟因为被打离开后,与马某、彭某欲离开歌厅回家,李某某以到“宴遇”酒吧耍为由将刘某三人带上车牌号为川QQ22**的标致牌轿车,由曹兵驾驶,李智坐副驾驶位驶往宜宾市翠屏区城区。曹某某驾驶其开来的车搭乘曾某、李某某一路前往。曹兵驾车行至翠屏区翠柏大道西段“半岛大院”小区外公路边时车前右轮爆胎,李智等人下车换胎,刘某三人趁机欲乘出租车离开,被李某某等人阻止,刘某遂与朋友江某联系接其回家。江某的男友雷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张某某又与田某某(另案处理)联系,田某某随即通过刘某的电话与曹兵通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相约在“半岛大院”见面。次日1时20分许,驾车前来的被害人陈某某(男,死时24岁)、田某某、张某某、熊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与曹兵、李某某、曾某在“半岛大院”小区外公路边见面,双方持事先准备的木棒互殴。在互殴中,曹兵指使李智开车撞人,李智遂驾驶川QQ22**号轿车向陈某某等人冲去,将陈某某撞倒后逃离。陈某某当场因头面部被碰撞致颅底横行骨折、脑干及周围严重损伤死亡。同日10时许,李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将曹兵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西郊派出所接到刘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西段“半岛大院”小区外公路边有一群人打架,其中一方开车将对方三人撞倒后逃跑。民警及“120”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陈万富已死亡,另外二伤者被送医院救治。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半岛大院”小区东北侧的翠柏大道公路上。该路段南侧的“半岛大院”附近的地面上有多处血迹。绿化带发现木棒1根和表带断裂的手表1只。涉案的川QQ22**号白色标致牌轿车停放于宜宾技术学院原老食堂门口空坝上。该车副驾驶侧前轮为备用轮胎,主驾驶侧大灯下方前保险杠上见有泥土擦痕,副驾驶侧前保险杠底部至车辆副驾驶侧边缘有破损,破口周围有擦痕,对应该处破损上方车头引擎盖靠近大灯处有长28厘米×15厘米的凹陷,在副驾驶侧大灯上方引擎盖上距引擎盖边缘18厘米处有长36厘米的擦痕,副驾驶侧挡风玻璃有蛛网状大面积破损且向车内凹陷,破损中心距引擎盖21厘米,距副驾驶侧立柱46厘米。在该破损中心处有毛发夹杂于破损玻璃间。挡风玻璃上距副驾驶侧立柱89厘米、距引擎盖23厘米处有另一破损点。在副驾驶破损处对应平台上见有玻璃碎片,车内观后镜上发现汗液指纹,后备箱内放有破损的原车轮。另一涉案车辆停放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岷江西路施救队停车棚内,该车为一辆白色现代牌轿车,未悬挂牌照。该车主驾驶侧大灯处保险杠上沾有透明胶条,主驾驶侧车门把手上有疑似血迹。上述血迹、物品、毛发、指纹均提取。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于2013年12月28日1时50分至2时30分在宜宾市翠屏区“半岛大院”外的翠柏大道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扣押了被害人陈某某遗留在现场的白色现代牌轿车一辆,并对川QQ22**号肇事车辆进行了查验。在陈某某租借的现代车尾箱内有5根木棒,陈某某躺在血泊中,李智指认了现场和肇事车辆。4.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系头面部被撞致颅底横行骨折、脑干及周围严重损伤死亡。尸检中,提取了陈某某的心血备检。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提取笔录,证实经DNA检验鉴定,确认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在所送检的现场路边地面上、人行道边缘用棉签转移提取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STR基因座分型与死者陈某某一致,似然比率为4.0908×1020;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陈某甲为陈某某生物学父亲的相对亲权指数为99.9999999824188%。6.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7日下午至23时43分,刘某与李某某有频繁通话;2013年12月28日0时35分至42分,刘某与田某某有4次通话,除第一次是田某某主叫刘某外,其余均是刘某主叫田某某。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李某某、李智、曹兵辨认出曾某;马某辨认出曹某某、李智、曹兵、李某某;彭某辨认出李智、李某某、曹兵、曹某某;刘某辨认出李智、李某某、曹兵、曹某某。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19时许,李某某打电话邀约校友刘某玩耍,刘某让李某某去接她,李某某与李智开车一同去接刘某。在翠屏区东街接到刘某和她的两个男性朋友后,又到翠屏区南岸市政府对面的小区门口把刘某的两个女性朋友接到,然后开车到新村的“月半湾”歌城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李某某把曹兵、曹某某和曾某邀约过来。李某某起意对刘某等三人实施不轨,便和曾某把刘某的两名男性朋友叫到外面的河坝里殴打后,强行将两人送到“阿里巴巴”网吧上网。李某某和曾某返回后,曾某和李某某乘坐曹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越野车,李智、刘某及刘的两名女性朋友乘坐曹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Q22**的白色标致车前往“宴遇”酒吧。车子开到“半岛大院”小区门口时,标致车爆胎了,便停车换轮胎。这时刘某三人欲乘出租车离开,被李某某等人阻止。刘某接了个电话后,要曹兵听电话,曹兵拿过电话与对方在电话里对骂,曹兵说他在“半岛大院”小区门口,喊对方来找他,之后就把电话挂了。车胎换好后,曹某某开白色越野车离开。李某某等人说送刘某三人回宜宾,但被拒绝,说等朋友来接她们,他们就一起在“半岛大院”门口等对方来。在等候的时候,李某某、曹兵和曾某在旁边的绿化带里各自找了1根木棒拿在手里准备打架。大约20分钟后,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了五六个拿着棒棒和砍刀的男子,与曹兵、李某某、曾某对打。打了一会儿后,李某某、曹兵和曾某就边打边朝宜宾城区方向跑,对方跟着追。在跑的时候,李某某听见自己这方有人喊开车撞,具体是哪个人喊的没有注意。随后李智就上车把车打燃,开车朝对方撞去,撞倒对方2个人。12月28日中午,李某某、曹兵等人见面的时候,李某某听曹兵说李智撞倒对方三个人,其中一人死亡。9.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凌晨,曾某和曹某某、曹兵、李某某,还有三个女的和另外两个男的在翠屏区新村“月半湾”KTV唱歌,曾某是李某某打电话叫去耍的。在唱歌的途中,李某某告诉曾某说其中一名女子是他的女朋友,他要带回家去,曹兵和李智也说要带另外两个女的去开房。李某某与曾某把那两名男子殴打后,送到“阿里巴巴”网吧去上网。从歌厅出来后,曾某上曹某某的车,其他人上了李智的车。李智的车走前面,曹某某的车跟着。车刚开到“半岛大院”门口的时候,李智的车前右轮爆胎,曾某和曹某某就在小区门口帮忙换轮胎。期间,曾某看到其中一个女的把电话拿给曹兵接,曹兵在电话中和对方骂了起来。打完电话后,曹兵就在路边找了几根木棒,拿了1根给李某某。把轮胎换好后,曹某某开自己的车走了。不久,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五六名拿着木棒、砍刀的男子与曾某、曹兵、李某某打起来。曾某见对方有两个人朝其跑来,边逃跑边捡起曹兵扔给他的木棒抵挡。双方在打斗的时候,曾某听到曹兵说了一声“开车撞他们”,随即就看到一辆白色的轿车向对方的人撞了过去,将对方一个人撞倒在地。曾某跑到小区旁边的河边后,曹兵和李某某也过来,随后一同到了宜宾技术学院,看见曹某某和李智的车都停在那里。曹兵听李智说把人撞死了,就让李智找人来顶,称是交通事故。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凌晨,雷某给张某某发短信息说有几个女性朋友被人叫到翠屏区新村喝酒走不了,还把其中一个女的电话号码发给张某某。张某某打电话给田某某,并把雷某发给他的电话号码转发给田某某,叫田某某去问一下。后来田某某叫张某某一起到新村去。张某某和熊某、田某某、杨某某乘陈某某的车到新村“半岛大院”后,看到对方有3名男子拿着木棒站在一辆白色小车旁边,张某某、熊某、田某某就下车从陈某某的车尾箱里各拿了1根木棒向对方走去。对方有人先用木棒打了张剑阁的头一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互殴中,陈某某、张某某被对方开车撞倒。1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凌晨,熊某和张某某在航天路吃东西时,张某某接到雷某的电话,说有3个男的不让雷某的朋友走,让张某某去帮忙。张某某随即就给田某某打电话。张某某、熊某与田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会合后,由陈某某开车到“半岛大院”。下车后,熊某和张某某、田某某从陈某某的车子里各拿了1根木棒。当陈某某和杨某某走到对方面前时,对方先拿棒棒打了杨某某的头,双方就打了起来。互殴中,熊某被车子撞晕。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凌晨,田某某接到张某某的电话问认不认识柏溪的“刘兵”,并说他表弟的几个女同学被“刘兵”等人留下走不了。张某某把“刘兵”的电话跟田某某说了,田某某就给“刘兵”打电话,问“刘兵”等人在哪里,随后,田某某与张某某邀约了熊某、陈某某、杨某某一同前往“半岛大院”。在去的路上,张某某接到一条短信息,意思是喊小心点,陈某某就说他的车后备箱里有前几天打狗时用的木棒。到“半岛大院”没有看见对方,田某某就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对方说在“半岛大院”前面一点的公交车站。田某某等人下车,从车的后备箱里面各自拿了1根木棒往公交车站走去。过去后,田某某看到在公交车站旁的路边站着3名拿木棒的男子。当陈某某和杨某某走到公交车站的时候,杨某某被对方的人打了一棒,头部就流血了,田某某和张某某、熊某冲上去和对方打起来。互殴中,田某某被打倒在地。后田某某听见熊某在喊陈某某,即过去看见陈某某和熊某躺在地上,陈某某的嘴里和鼻子里都在流血。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24时许,杨某某和陈某某在外面吃东西的时候,陈某某接到电话后说要去接人,两人随后开车去接了熊某、张某某、田某某后往“半岛大院”小区开去。途中,杨某某听陈某某等人说因张某某的妹妹和几个女同学和别人喝酒唱歌后,那几个人不让张的妹妹等人离开,对方还准备了打架的东西,陈某某就说车上还有几根打狗用的木棒。到“半岛大院”后,杨某某等人从车上拿了木棒走到前面的公交车站时,就冲出一名男子持木棒朝杨某某头部打了一棒,将杨某某打倒在地。杨某某从地上起来后,看见一辆车子冲过来先把熊某撞倒,又将田某某撞倒,最后把陈某某撞倒。1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凌晨,刘某给雷某打电话,说她在新村被几名男子拦住,叫江某去接她。江某随后就用雷某的手机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问清对方的情况后就打电话给刘某,随后又打电话给雷某说对方的人嚣张得很,要过去一趟。雷某随即到了新村。张某某等人来后就问雷某对方的人在哪里,雷某说在前面,然后张某某就和他的朋友开车到了“半岛大院”门口。随后,雷某看见张某某等人跟对方的人打起来了。互殴中,对方的人开了个白色车向张某某撞去,把张某某和陈某某撞倒在地上,陈某某一身都是血。1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凌晨,江某和雷某在一起时,接到刘某的电话说她和男朋友宋某在新村和她的朋友一起耍,她的朋友打了宋某还不让她们走,叫江某带几个人去接她。江某即给张某某打电话要张某某帮忙并将刘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张某某。随后,江某与雷某乘出租车前往“半岛大院”。途中,江某收到刘某发的短信说对方准备了东西,叫江某小心点,江某就给张某某打了电话叫张小心点。江某和雷某到“半岛大院”旁边下车后,张某某带着四五个朋友开了一辆白色轿车也到了“半岛大院”。张某某等人过去后与对方打了起来。当江某走到“半岛大院”门口时,看见“半岛大院”小区门口一辆白色轿车启动后将马路边上的几名男子撞倒,其中1名男子被撞得飞起来。江某走近看见马路边上躺了两名年轻男子,其中穿黄色外套的男子身下有一滩血,耳朵里面在流血,嘴里一边在呼吸一边还在吐血,张某某也躺在地上呻吟,额头上有伤痕,嘴里一直在喊帮他把朋友“万富”叫醒。不久,民警及“120”赶来后,医生查看后当场宣布那个穿黄色外套的男子死亡,把张某某送医院救治。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18时许,马某和彭某在宜宾市东街遇到了同学刘某,刘某叫马某和彭某一起去唱歌,说是她初中时一个叫“强娃儿”的校友请客。20时许,刘某与4名男子开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将马某、彭某接到后到宜宾市西郊新村“月半湾歌厅”唱歌。期间,刘某说她男朋友宋某不见了,马某、彭某便说离开歌厅,但被一起唱歌的几名男子拦住不准走,刘某即给朋友江某打电话,要江某带人来接她们。约半小时后,马某等人走到新村“半岛大院”小区外的翠柏大道公路上时,刘某叫江洋喊来接她们的几名男子开车来了,但对方那几名男子仍然不让马某等三人走,并同来接马某三人的五名男子打起来。当江洋同她男朋友雷雨赶来后,对方就开始后退,其中一人开上那辆白色小车朝来接她们的人冲过来。马某等人躲开后,看见地上躺着三名来接她们的男子。1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20时许,刘某和男朋友宋某还有宋某的弟弟逛街时,刘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叫刘某去耍。李某某开车接到刘某等人后,刘某又打电话叫上同学彭某、马某,李某某开车把刘某三人带到新村“月半湾”歌厅。唱歌期间,刘某发现宋某两兄弟不见了,就打宋某电话,但打不通,后宋某的弟弟回电话说他和宋某回家了。刘某再三逼问,才知道宋伟两兄弟被李某某等人叫出去殴打了。随后,刘某三人提出要走,但李某某等人不让走。离开歌厅的时候,刘某等三人乘坐曹兵开的车。车子开到“半岛大院”时爆胎,刘某等三人欲乘出租车走,但被李某某等人阻拦。刘某打电话给江某,江洋就说叫其男朋友雷某的哥哥过来。后来雷某的哥哥就打电话给刘某叫曹兵接电话,结果他们在电话里面吵了起来,曹兵约雷某的哥哥到“半岛大院”来。半个小时后,雷某的哥哥等人到了“半岛大院”与曹兵等人打了起来,曹兵等人拿路边支撑绿化树的木棒打。双方打斗中,曹兵这方有人喊开车子撞死对方,有人就开着那辆白色轿车向雷雨等人撞了过去,将死者和雷某的哥哥撞倒后逃离现场。1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晚上,刘某和李某某等人开车接彭某、马某到宜宾市新村一家歌厅唱歌。唱完歌后发现刘某的男朋友宋某和他的朋友已经离开,刘某在电话中与宋某好像在争什么。彭某三人欲回宜宾,但李某某等人不让她们走。到“半岛大院”后,李某某这方的人打了电话后就在路边找来木棒,不久,从一辆白色小车上下来几名拿着东西的男子朝李某某等人冲过来并打了起来。将李某某等人追到了“半岛大院”外时,一辆小车冲过来把追人的一方撞倒了两个人。1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7日22时许,曹兵打电话喊曹某某到翠屏区新村“月半湾”歌厅唱歌。曹某某到歌厅后,见曹兵、曾某、李智、李某某和另外2名不认识的男子及3名女子在里面。两名不认识的男子走了半个小时后,3名女子也欲离开,听其中一名女子说是那两名男子被李某某和曾某打了。李某某告诉曹某某等人是想打那3名女子的主意。唱完歌后,曹某某开车跟着李智的车准备回家,到西郊翠柏大道“半岛大院”小区外路边时,李智的车前右胎爆了,曹某某帮李智换了轮胎,换胎的时候看见一个女的把电话拿给曹兵,然后听见电话那头说要打架。曹兵接了电话后,李某某、曾某就在路边的绿化带里扯了几根支撑树木的木棒准备打架,曹某某随后开车回家。20.证人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4时许,其男友曹兵带了一名朋友回到家中,曹兵说打了架,曹兵的朋友开车把对方的人撞死了。21.证人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刘某某系“半岛大院”小区保安。2013年12月28日1时许,段某某、刘某某听同事在对讲机里说外面路上有人打架,即跑到小区门口,看见五六名男子正在路中间持棍棒打斗。几分钟后,突然冲来一辆白色轿车,撞倒其中两名男子后逃离。2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登记表、行驶证、身份证、注册登记,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借宋某某的,而宋某某又是从运亨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23.原审被告人李智的供述,供称2013年1月27日下午,李某某叫李智开车一起去接李某某的两名女性朋友到新村耍。李智驾驶其父亲的川QQ22**号白色标致牌轿车在翠屏区东街接了一女两男后,又在翠屏区南岸“宜都花园”小区门口接了两名女子,随后到翠屏区新村“月半湾”歌厅去唱歌、喝酒。期间,曹兵、曾某、曹某某也先后到歌厅。24时许,唱完歌准备去酒吧的时候,李智发现在东街上车的那两名男子不在了。随后,曹兵开李智的车,车上坐了李智和那三名女子,李某某和曾某坐曹某某的车。到翠屏区“半岛大院”小区门口时,李智的车右前轮爆胎了,车上的三名女子就说自己坐车回宜宾,李智说等把车胎换好了再送她们回宜宾去。换车胎的时候,在东街接的那名女子又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找曹兵,曹兵把电话拿过去后,双方就在电话里面对骂起来,曹兵说他在“半岛大院”小区门口,叫对方的人来找他就是。把车胎换好后,曹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离开。在等人的时候,曹兵提议找东西准备打架,并与李某某、曾某在绿化带里各拿了1根木棒。20分钟后,从一辆白色轿车上下来几名拿刀、棒的男子,其中一人下车就问“哪个是曹兵”,曹兵就和对方的人对骂并和李某某、曾某拿着木棒与对方打起来。曹兵、李某某、曾某打不赢就朝李智的车头方向跑,对方的人就跟着追,曹兵跑过李智身边时,叫李智开车撞对方,李智随即开车朝对方撞去,撞到对方一两个人后逃离现场。之后,曹兵打电话叫李智在职业技术学院里面去等。曹兵等人与李智见面后,曹兵让李智找个人来顶开车撞人的事情,并说找不到人就自己去投案,但不要说认识他们,也不要说打架的事情。说好后,曹兵带着李智到菜坝镇扇子村曹兵老家。曹兵就反反复复地给李智说,去投案的时候不要说认识他们,也不要说打架的事情,就说是开车把人撞了的。曹兵还一再强调不要说是他叫李智开车撞人的。后李智给父亲李某甲打电话说了开车撞人的事情,李某甲过来找到李智,把李智带到公安机关投案。2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兵的供述,供称2013年12月27日23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叫曹兵到新村“月半湾”歌厅唱歌。曹兵到后看见有曾某、李某某、李智,还有三名女子和她们的两名男同学,后曹兵又打电话叫曹某某到歌厅。李某某唱歌时调戏其中一名女子,那女子的男同学制止李某某,李某某和曾某就把那两名男同学喊到河边殴打后,由曹某某开车送到一个网吧。回到歌厅后,那三名女子在找那两名男同学,李某某称已经送回家了。三名女子欲乘出租车回家,但李某某和曾某将出租车强行驱走,把三名女子骗上曹兵开的标致车。到“半岛大院”门口时,标致车车胎爆了。在换轮胎的过程中,有一个男的打电话给其中一名女子,女子将电话拿给曹兵,曹兵和对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称自己在“半岛大院”,要对方过来。换好车胎后,曹兵、曾某、李某某、李智在路边找了几根撑树子的木棒拿在手里等对方的人来打架。不久,从一辆白色小车里下来五六个持砍刀、木棒的人与曹兵、李某某、曾某、李智打起来。打了一会儿,曹兵等人就边打边退。退到公路中间的时候,李智就开车朝对方的一个人撞去,把那人撞倒在地上。曹兵和曾某、李某某随即离开现场。离开现场后,李智与曹兵、李某某等人到宜宾职业技术学校后山坡上会合。曹兵要李智找人顶撞人的事,李智说找不到人,曹兵便叫李智去投案。后李智给他父亲打电话叫他父亲到现场去看一下。不久,李智的父亲打电话告诉李智,人被撞死了。随后,曹兵带着李智回了曹的老家。在曹兵家,曹兵让李智在投案时说是交通事故,不要说他们其他人在场。2013年12月28日8时许,李智的父母到曹兵家把李智接走。25.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的到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8日10时许,李智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翠屏区新村路口一茶馆内抓获曹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兵及原审被告人李智在聚众斗殴中,采取开车撞人的手段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曹兵系犯意提起者,李智是直接实施者,应按各自所起作用进行处罚。李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曹兵指使李智撞人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智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李明强及曾涛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曹兵上诉提出没有指使李智开车撞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智不计后果开车撞人,放任被害人陈万富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所提李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李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原判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平会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卢 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