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务农,户籍地枞阳县,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书记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自本市横港向市内行驶,行驶至淮河路路口处,被执勤的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拦下例行检查。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章某的测试结果为218.2mg/100m1,民警随即将章某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样本。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鉴定,章某血液样本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1。章某对检测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复检。经对其预留血样再次检验,检测结果为101mg/100m1,章某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两次检测报告单意见,章某驾车时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试结果、抽取血样时的照片、血样检验密封袋照片、血液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章某悔罪态度较好,所在且其居住地枞阳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中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梦二〇一五年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月十三日书记员 阎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