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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伟海与寿来法、王祝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伟海,寿来法,王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伟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冰冰、赵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寿来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浩。原审被告王祝英。申请再审人何伟海因与被申请人寿来法、原审被告王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332号生效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13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伟海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冰及赵军、被申请人寿来法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海向原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经中间人王某介绍与被告寿来法认识,据王某介绍被告寿来法系其表哥,有多处资产且从事资金借贷生意。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寿来法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到期还款付息,同时王某也介绍说被告寿来法有1600多万元在做生意且有房产,保证能够还清借款,让原告放心。原告遂于2011年8月3日将50万元支付至被告寿来法的银行帐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寿来法以借款已经转借给第三人赵某均,等收到还款后归还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王祝英与被告寿来法系夫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寿来法辩称,被告寿来法从未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提出过借款,事实上也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汇入被告寿来法银行帐号的50万元款项,系原告与第三人赵某均之间发生的借贷往来,与原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祝英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抗辩证据。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伟海经中间人王某介绍与被告寿来法认识。2011年8月3日,原告何伟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存入被告寿来法账户资金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寿来法通过王某转付给原告何伟海按月利率5%计算的一个月利息款计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被告寿来法与赵某均之间存在着巨额借款往来。其中,被告寿来法曾于2011年因赵某均未能归还其中两笔借款本息而向本院提起(2011)绍诸商初字第272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在该案中,当事人寿来法明确陈述,因赵某均未能及时支付借款利息,而将积欠利息计入本金出具相应的借款合同等事实。原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伟海与被告寿来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亦即实际借款人是否为被告寿来法。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订立书面合同、借款凭证,只有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也是常见之事,此完全是建立在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如果仅仅因没有书面合同就一律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将有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民间交易习惯。在本案中,原、被告间尽管无借贷合同、借条等借款凭证,但根据证据和庭审陈述相结合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被告寿来法承认支付过原告何伟海利息,尽管其辩称是转付利息,但并未能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二、在证人赵某均欠被告寿来法巨额借款,并已发生借贷诉讼,且在诉讼中出现较大分歧。在此情形下,被告寿来法收到原告何伟海交付的50万元款项后转付给赵某均,实难使人信服。按常理,被告寿来法完全在此可以实施法律允许的自力救济行为。而被告寿来法未为之,有违常理。第三、即使原告何伟海与赵某均经人介绍后相识,但双方间仅为一面之交,并未建立稳定的信任基础,而信任基础是对寿来法的信任,故在此情形下,原告才将款项汇入被告寿来法账户。至于寿来法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发生的转账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给付款项的明确意向人和收取利息等利益的明确对象只有本案被告寿来法,除非寿来法能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合意后授权其代收本金、支付利息的委托证明,但被告未能充分证据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赵某均自认寿来法分两次交付给其的款项实系其向原告何伟海所借,并愿意承担债务。此行为不管属债务转移,还是债务的履行承担,现原告均不予认可,故仍应由被告寿来法承担还款责任。第五、赵某均出具给寿来法的收条虽载明收到何伟海人民币金额及通过寿来法转交等内容,但此为赵某均的单方行为,故仅据此,不足以认定何伟海与赵某均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且该收条从出具后一直由被告寿来法持有,而未交给原告何伟海,此亦有违常理。最后,在本案中,被告寿来法抗辩的是收到的款项实际上是赵某均所借。但综观本案,借贷事实存在,关键是谁所借。在此情形下,被告如果对其取得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更加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综上,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伟海与被告寿来法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确认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寿来法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因原告何伟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巨额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所需或经营所需,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祝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祝英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来法应归还原告何伟海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伟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寿来法负担。上诉人寿来法不服原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证据上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过借贷合意,在庭审中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未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并申请证人王某、赵某均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却通过大量的推理、推导、生活经验等方式认定涉案的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寿来法。证人王某、赵某均都对转付利息这一情况作了证实,原审法院还是认定寿来法转付利息未能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款项并转交给赵某均发生在2011年8月中旬,而上诉人与赵某均发生(2011)绍诸商初字第272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是在2011年12月。因此上诉人将50万元转交给赵某均是符合常理,也是为人诚信所应该具有的。原审判决的认定在时间上完全颠倒了先后次序。从原审调查的事实看,赵某均给的利息是2.5万元,被上诉人承认收到的利息也是2.5万元,中间没有任何一点差价。如果这笔钱真是何伟海借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再转借赵某均,那么上诉人在转借行为中总要赚点利息差价,而本案却没有任何差价。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汇款凭证就贸然认定了借贷合意的形成、借贷事实的存在,并将举证责任归置到上诉人身上,显然是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关键是由被上诉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如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何伟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本案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基于对出借人、借款人合同相互履行的事实,本案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也履行了支付利息义务,如此履行义务的行为足以表明该借贷事实、借贷合意系出借人、借款人客观行为形成的。上诉人认为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对借给案外人这一行为作了合理解释,但是上诉人的主张是不符合法律事实的,以此抗辩只是上诉人认识上的差距,也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2、关于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收到2.5万元利息是来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意思表示仅与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50万元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话,通过上诉人支付利息、双方之间沟通,进一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合意。上诉人与案外人赵某均已形成了巨额欠款,上诉人对赵某均实现债权困难,又将50万元转交给赵某均,这个行为客观上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认为其交付的2.5万元利息是没有赚利差,如果证明上诉人是赚取利差,那其应是职业借贷人,应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庭审笔录载明上诉人对三份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于录音作了解释,也没有仅凭汇款凭证就认定借款合意,一审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形成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就本案的举证责任来说,证据的效力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远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来支持汇款凭证,并且被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应依法保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王祝英未进行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何伟海经中间人王某介绍与寿来法认识。2011年8月3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存入上诉人寿来法账户资金人民币50万元。上诉人寿来法曾于2011年因赵某均未能归还其中两笔借款本息而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2011)绍诸商初字第272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诉讼。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何伟海与上诉人寿来法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即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否为上诉人寿来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的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的50万元汇款系借款,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取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其于2011年8月3日向上诉人汇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即为上诉人向其所借款项。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被上诉人何伟海在一审中虽提供了相关录音要求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认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从录音记录看,上诉人一直强调本案所涉的50万元系案外人赵某均所借,而非其本人所借。第二、被上诉人一审中申请案外人何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何某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所以其证言因其身份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不予以采纳。第三、被上诉人提出其曾收到王某转交的由寿来法支付的借款利息25000元,经王某、赵某均一审出庭作证陈述系赵某均交付给寿来法25000元借款利息,寿来法如数转交给被上诉人方,可以印证上诉人寿来法一直强调此25000元系赵某均请其转交的事实。第四、对于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1)绍诸商初字第2725号寿来法与赵某均等民间借货纠纷案的庭审笔录,该诉讼发生于2011年12月份,开庭是时间是在2012年的4月份,本案借贷发生于2011年的8月份,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推论在寿来法与赵某均已发生借贷诉讼,并在诉讼中出现较大分歧,仍将50万元款项较交给赵某均,实难使人信服的情形。且在与赵某均的诉讼中上诉人寿来法也并未将本案的50万元列为借款一并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寿来法与被上诉人何伟海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致使部分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何伟海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伟海负担。申请再审人何伟海在再审中诉称,一、何伟海与寿来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互相履行的行为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均认可寿来法收到了何伟海所汇的50万元,且寿来法通过王某支付了25000元的借款利息。寿来法辩称50万元仅是其转交何伟海借给案外人赵某均的借款,且利息亦是赵某均交给其后由王某转交给何伟海的。考虑到赵某均系寿来法的债务人、王某系寿来法的表兄弟,仅凭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寿来法的主张。按照寿来法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何伟海与赵某均之间,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应当由何伟海持有,更不可能在借款合同上无何伟海的签名。因此,寿来法有关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抗辩无法成立。相反,因何伟海与赵某均互不相识,无了解和信任基础,客观上无借贷可能。二、本案不属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情形。何伟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多组证据而不仅是款项交付凭证,寿来法并未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况且何伟海提供了寿来法支付利息的证据,其已经就借贷合意进一步进行了举证。二审判决片面理解和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寿来法在再审中辩称,50万元借款是何伟海借给案外人赵某均的,25000元的利息也是赵某均支付给何伟海,整个过程中寿来法仅是承担中间转交的角色,这些事实可以由赵某均与王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赵某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何伟海陈述其与赵某均互不相识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在借钱给赵某均前,何伟海通过王某等人介绍多次与赵某均洽谈借款事宜,在借款前对赵某均是产生一定信任的。考虑到赵某均的银行账户被封,何伟海就将借款汇入寿来法的账户,再由寿来法交给赵某均。寿来法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就把赵某均出具的借条予以保留,用以证明其是代何伟海把钱交付给赵某均的事实。因此,从何伟海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不能够证明与寿来法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伟海的再审请求。原审被告王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被申请人寿来法通过王某交付25000元利息给申请再审人何伟海。本院认为,本案再审诉辩焦点在于讼争款项的借款人是被申请人寿来法还是案外人赵某均。对此,本院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分析,认定讼争款项借款人应为寿来法,理由有三:一、当事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并已履行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何伟海主张其与寿来法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讼争款项的借款人系寿来法。为此,何伟海主要提供了银行卡卡卡转账凭证、录音资料三组、何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寿来法诉赵某均民间借贷案件的庭审笔录。经查,(一)卡卡转账凭证载明2011年8月3日何伟海向寿来法转款50万元。(二)三组录音资料均系诉前取得,分别为何伟海代理人与寿来法的电话录音、寿来法与何某的谈话录音、王某与何某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寿来法承认收到了50万元,且通过王某交付了25000元的利息,但同时辩称这是代赵某均所为。王某则陈述25000元利息是寿来法现金交付给他后,他再转给何某的。(三)何某的证人证言,其与何伟海系夫妻关系,其证明的内容与何伟海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四)寿来法诉赵某均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在何伟海借款之前,赵某均已有200万元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寿来法。上述证据再结合寿来法在本案诉讼中的自认,可以证明何伟海向寿来法转款50万元且寿来法支付25000元利息的事实。至此,何伟海已初步举证证明其作为借款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作为债务人的寿来法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二、当事人否认合同关系或者主张存在其他关系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何伟海举证之后,寿来法辩称5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系赵某均,其仅是代为交付借款并支付利息,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寿来法。为此,寿来法主要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条原件、档案袋封面复印件以及证人王某、赵某均的证言。本院认为,寿来法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一)因借款合同上何伟海的签名系王某代签,且何伟海否认曾委托王某与赵某均签订该借款合同,寿来法亦无法提供何伟海授权的证据,该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何伟海与赵某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二)两份收条系赵某均单方出具,不能反映何伟海的意愿。此外,收条并未有收条载明的借款人何伟海持有,而是由寿来法持有有违常理。寿来法对此辩称,其保管收条旨在证明讼争款项其已受托交付给赵某均。在两份收条均写有“寿来法转交”字样的情况下,即使寿来法将收条交给何伟海,寿来法因收条上的上述字样足以自证。因此,寿来法就收条由其保管有违常理之处所作之解释无法让人信服。(三)王某与寿来法是表兄弟、赵某均是寿来法的债务人,而何伟海仅与王某是多年朋友,其与寿来法、赵某均此前均不认识。从当事人与证人关系之远近以及彼此利益角度考量,王某、赵某均与寿来法关系更为亲密、利益更为一致。况且本案借款发生时,乃至本案诉讼时赵某均尚欠寿来法大额资金。因此,证人王某、赵某均所陈述之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四)至于赵某均债权登记封面复印件,仅是赵某均等人单方制作,无何伟海签字确认或者认可,且仅有封面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证明力相当微弱。(五)本案借款发生时,赵某均在对寿来法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同意由寿来法代为收取借款不符常理。况且,寿来法陈述两次将讼争款项交付给赵某均,但有关交付方式其有时陈述两次都是现金,有时陈述一次现金、一次转帐,前后不一。而且寿来法银行取款的记录载明的金额与其陈述的交付金额也无法吻合,王某出庭作证时也明确表示其并没有看到寿来法交付借款的情况。因此,寿来法有否按其主张将讼争款项交付给赵某均存疑。(六)在何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中,当何某问王某25000元利息是赵某均支付的还是寿来法支付的这一问题时,王某仅反复陈述是寿来法现金交付给他的,并未提及赵某均。此次录音发生在诉讼前,王某的表述相比于出庭证言更为真实可信。因此,25000元的利息由寿来法支付的可能性大于赵某均。(七)王某与何伟海是多年朋友,与寿来法系亲戚,但王某与赵某均并不熟悉。考虑民间借贷通常基于双方信任这一特点,结合何伟海未持有借条或收条仅有转帐凭证这一现状,何伟海经王某介绍将款项出借给寿来法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出借给赵某均的可能性。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何伟海主张与寿来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交卡卡转账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其交付借款给寿来法,寿来法支付利息给其之事实。寿来法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赵某均,其仅是代为转交借款并代付利息,主要凭借证人王某与赵某均的证言、赵某均单方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寿来法因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不再发生转移,何伟海不再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有借贷合意的责任。二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致实体处理失当,应予纠正。综上,申请再审人何伟海的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以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被告王祝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申请人寿来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普庆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