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凯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安徽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牛德。。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玉芹,该公司职工。被告:郭凯军,男,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郭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凯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7月13日,郭凯军向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9.9828‰;贷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催要,郭凯军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郭凯军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算至开庭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凯军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郭凯军向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9.9828‰;贷款到期后,太和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要,郭凯军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起诉要求郭凯军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4674.72元(算至2015年5月12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皖银监复(2014)372号文件、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及罚息的,借款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郭凯军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太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14674.72元,合计共3467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郭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建仁审 判 员 曹云龙人民陪审员 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琪帆本判决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