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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星实商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星实商贸有限公司,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攀枝花市星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金武。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红学。委托代理人袁超。原告攀枝花市星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现诉请被告:1、支付货款114278.25元、资金占用利息3万元;2、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货款114278.25元,但对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销合同(含附件)复印件1份,欲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费,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合计114278.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板、槽钢、角钢等货物;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货物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现金或承兑汇票付清全额货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并于2015年2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14278.25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了原告销售的钢板、槽钢、角钢等货物,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427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应予以支付货款,但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自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次日(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星实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14278.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星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攀枝花市星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3元,被告攀枝花攀煤联合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