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霞飞诉刘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被告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宁乡分公司”)、胡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某某公司宁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5时30分许,刘某驾驶湘A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311线由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心往青山桥集镇方向行驶,行至S311线青山桥镇栗狮桥地段停车后,徐某某登上湘A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以后,随即又下来时,由于刘某驾车在车门未关好时驾车起步行驶,致使湘A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门部位将徐某某绊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南雅医院、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669.48元及门诊费1153元。2014年12月22日,其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双膝前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53天)需护理依赖。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湘AXXX**号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宁乡分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某某,该车入保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财险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585.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822.48元。被告刘某、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公司宁乡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湘AXXX**客车承包人胡某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多垫付的部分应退还给被告胡某某;答辩人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已明确车辆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系下车时因关门而绊倒,由此推断当时原告应在车辆上,同时,原告上车后再下车即与被保险人达成承运合同关系,故本案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应追加肇事车辆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医疗费请求法院核实并核减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120天,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无加强营养医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5时30分许,刘某驾驶湘A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S311线由宁乡县青山桥镇田心往青山桥集镇方向行驶,行至S311线青山桥镇栗狮桥地段停车后,徐某某登上湘A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以后,随即又下来时,由于刘某驾车在车门未关好时驾车起步行驶,致使湘AXXX**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右侧车门部位将徐某某绊倒,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长沙南雅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宁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669.48元及门诊费1153元。2014年12月22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双膝前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53天)需护理依赖。被告刘某驾驶的湘AXXX**号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公司宁乡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宁乡分公司经营,被告刘某系被告胡某某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12月23日,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前自2014年2月开始至事发时在长沙市建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食堂做饭以及清洁卫生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22.48元(住院医疗费20669.48元、门诊费115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护理费5172.8元(97.6元/天×53天);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各项损失合计49585.28元.其中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1822.48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某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营养费根据医疗费机构建议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刘某系被告胡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故因被告刘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在此事故中存在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宁乡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湘AXX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因原告在受伤时并非车上人员,其受伤发生在车外,故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湘AXXX**号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胡某某、某某公司宁乡分公司、刘某予以承担。被告某某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2972.8元,合计32972.8元。剩余损失16612.4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由被告胡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财产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1773.37元、鉴定费700元及20%的事故免赔率后予以承担11311.29元,被告胡某某承担530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97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1.29元,合计44284.09元,此款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27912.8元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付16371.29元至被告胡某某(已扣除诉讼费)。二、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01.19元(已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