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陈永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陈永,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乐清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初字第34号原告姚陈永。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斌,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林平,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乐清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德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陈永诉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乐清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陈永、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斌、郑林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俊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城区管理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关于姚陈永先生对乐清时代广场的投诉的回复》,对原告姚陈永就于第三人乐清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购得商品的举报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投诉信、发票、检测报告、标签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并提供相关材料;2.工商(2014)第21113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申请书、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笔录、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编号BAF14120005)检验报告、答复、工商(2014)第1218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证明被告对投诉的处理、调查及调解过程;3.举报信、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姚陈永先生对乐清时代广场的投诉的回复》、挂号信函收据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作出决定并予以送达;4.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温市监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复议予以维持。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GB/T2660-2008国家标准。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邮政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姚陈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举报第三人所销售的Anyview衬衫(款号C002)涉嫌以次充好,其耐干洗色牢度不符合标准,并提供编号为KAM14100962检测报告作为初步证据。被告以抽检方式送至温州市检测院予以检测,该院出具编号为BAF14120005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被告以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为由拒不立案。后经原告查阅相关证据,发现被告并未检测原告所主张的不合格项目即耐干洗色牢度,且被告也不能证明其抽检产品和原告所购买产品是同一批次,更不能据此判断原告所购买产品符合要求。原告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提供的举报材料符合立案条件,被告决定不予立案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作出立案决定和相应处罚决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关于姚陈永先生对乐清时代广场的投诉的回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产品标签照片,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情况;3.发票,证明购买凭证、检测费用;4.编号为KAM14100962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所购买的产品耐干洗色牢度不合格;5.举报信,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举报;6.《关于姚陈永先生对乐清时代广场的投诉的回复》,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7.快递信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在乐清时代广场购买的批号为1451C002的衬衫涉嫌违法,并提供了由浙江省服装及纺织面料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KAM14100962的检测报告,其中所送检样品的耐干洗色牢度溶剂沾色不符合。2014年11月12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保分局批示由被告调查处理,2014年11月13日被告城区管理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并积极进行调解工作。2014年11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与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工作人员到柜台对批次为1451C002的衬衫进行执法抽检。2014年12月12日,该院出具的编号为BAF14120005的检测报告显示所检项目实测结果均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1月4日,温州名远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无质量问题拒绝调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被告终止了调解,并向原告邮寄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2015年1月10日,原告就上述产品向被告举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执法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举报进行了核查,未发现有相应的违法行为,经局领导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5年1月21日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就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局于2015年3月9日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未检测耐干洗色牢度项目,根据GB/T2660-2008的3.12.3色牢度的注2规定,耐干洗色牢度只考核使用说明中标注可干洗的产品。涉案衬衫没有标注可干洗标识,故不需检测耐干洗色牢度。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小票和检测报告显示,原告所举报的产品和被告所抽样取证检测的产品为同一批次。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合法,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乐清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在接到被告调解通知后就要求温州名远商贸有限公司对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温州名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专柜合同书,证明涉案产品系温州名远商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专柜联营销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姚陈永在第三人乐清市时代广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购得一件Anyview衬衫(款号C002)。2014年10月22日,原告将其送至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进行检测。2014年10月28日,浙江省服装及纺织面料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了编号为KAM14100962检测报告,其中耐干洗色牢度检测项目不符合标准。2014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购买11件相同产品。2014年11月8日,原告就上述产品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供有关材料。2014年11月13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并组建被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原告的投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11月25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抽样取证。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抽样取证的产品送至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2014年12月12日,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编号为BAF14120005检测报告,显示所检测的项目均符合标准,但未包括耐干洗色牢度。2015年1月6日,被告以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成工商所的名义告知原告因出现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情形,决定终止调解。2015年1月10日,原告就上述事项进行举报,请求对第三人予以行政处罚。2015年1月20日,被告对上述举报拟决定不予立案,进行审批。2015年1月21日,被告下属城区管理所出具了《关于姚陈永先生对乐清时代广场的投诉的回复》,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收到该回复后,于2015年1月26日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温市监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将复议决定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且未发现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的情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陈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贝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