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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卢峰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24号罪犯卢峰,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籍贯普兰店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9日作出(2003)本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卢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69021.04元。2006年4月24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0年4月12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八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78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