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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李某某长子。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李某某次子。被告李某丙,男,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李某某三子。被告李某丁,男,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李某某四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现身患脑瘤需要治疗。2014年1月份,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4000多元,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费5127.80元,医生建议手术需费用6000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四子达成协议,四子同意在2014年10月19日前预支原告医疗费60000元。现期限已过,四子均未履行协议。请求依法判令:一、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四被告每人支付原告医疗费2282元;三、四被告预支原告医疗费用每人15000元;四、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起诉,并自愿放弃第一项、第二项的诉求。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其妻陈素英夫妇共生育四个孩子,分别是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现李某某以身患疾病、被告李某甲不支付医疗费用,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间因赡养问题于2014年9月19日达成赡养协议,协议主要载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同意支付李某某医疗费每人15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9日前履行完毕;如四人到期如有一方不支付李某某医疗费用15000元,李某某按不履行人员另行起诉。后该协议未履行。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医院检查报告单、行政村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李某甲在原告李某某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律所禁止的,在行为上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赡养协议数额为准,即15000元。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5000元。二、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起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安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