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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锦德与林燕生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德,林燕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林锦德,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从孝,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生,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锦德与被告林燕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德及其代理人许从孝、被告林燕生及其代理人沈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锦德诉称,1974年,含英村调动当时的生产队围筑海堤,将荒滩改成鱼塘,之后将部分鱼塘分配给各个生产队。其中当时第十生产队将分得的一口鱼于1988年出让给林丽钦,林丽钦又于1990年转让给原告。鱼塘址于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下世埭岸脚(地名),鱼塘长65米,南边宽12米,北边宽15米,面积1.35亩;四至:东至桂德鱼塘、西至火蛋鱼塘、南至溪、北至沟。原告自1990年以来都在该鱼塘养鱼。2014年年初,被告向原告要求购买鱼塘建房,原告不同意。2014年3月24日,被告用8辆手扶拖拉机运土填原告鱼塘,原告制止无效,立即报警制止,但鱼塘已被填土10至20车,部分鱼儿死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鱼塘,恢复原状(清除填埋于鱼塘的杂土)。被告林燕生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位于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下世埭岸脚的鱼池,原告并无合法的产权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相关的合法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只对鱼塘填土2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约书》,欲证明原告的鱼塘长65米,南边宽12米,北边宽15米,面积1.35亩,是含英村第十生产队于1988年出让给林丽钦,林丽钦又于1990年转让给原告,原告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2《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鱼塘是含英大队(现含英村)于1974年将荒滩改造成鱼塘后分配给第十生产队的事实;3、《农业特产税完税证》,欲证明原告向人民政府缴交鱼塘的农特产税;4、《鱼塘照片》,欲证明自受让鱼塘至今,一直使用该鱼塘养鱼的事实;5、《报警回执》,欲证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运土填埋原告鱼塘的事实;6、《鱼塘被填埋的照片》,欲证明被告运土填埋原告鱼塘的事实;7、《三份信访答复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信访,人民政府确认原告的鱼塘使用权,批评被告的侵权行为,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邻居证明》,欲证明被告向人民政府提交的邻居证明,虚构事实,无中生有。被告对原告的上列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土地不能适用买卖,关联性有异议,合约书不能证明原告对鱼塘具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要有出具人的签名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证据不具备出具人的签名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鱼塘有关系;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体现鱼塘的原貌;对证据5的公章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报警的内容并不像原告方所述的那样详细;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一个信访回复件,没有对具体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真实、合法,该证据能够证明讼争虾池有被告父亲的份额。经审理查明,1974年,含英村调动当时的生产队围筑海堤,将荒滩改成鱼塘,之后将部分鱼塘分配给各个生产队。其中当时第十生产队将分得的一口鱼于1988年出让给林丽钦,林丽钦又于1990年转让给原告。鱼塘址于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下世埭岸脚(地名),鱼塘长65米,南边宽12米,北边宽15米,面积1.35亩;四至:东至桂德鱼塘、西至火蛋鱼塘、南至溪、北至沟。原告自1990年以来都在该鱼塘养鱼。2014年3月24日,被告用手扶拖拉机运土填原告鱼塘,原告制止无效,立即报警制止,但鱼塘已被填土。对原、被告争议的是否有填土的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有向其鱼塘填土10立方米,虽有提供证据5、6、7三份做为有向其鱼塘填土10立方米的事实,但被告对这三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而且被告认为只有向原告鱼塘填土2立方米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体向其鱼塘填多少土方,所以只能认定被告只有向原告鱼塘填土2立方米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鱼塘,恢复原状(清除填埋于鱼塘的杂土10立方米),原告主张,证据只能认定被告有向其鱼塘填土,不足认定被告填土是10立方米,被告主张有向原告鱼塘填土2立方米,可予确认;被告今后不能再向原告鱼塘填任何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燕生应停止向原告鱼塘填土的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填埋于原告址于诏安县桥东镇含英村下世埭岸脚(地名)鱼塘杂土2立方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交纳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待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有财产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