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与王德文、刘晚梅、姬高峰、王娟、张海玲、刘志敏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王德文,刘晚梅,姬高峰,王娟,张海玲,刘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负责人王广平,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姬俊亮,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晋城高平支行职工。被告王德文,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刘晚梅,女,1970年11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王德文之妻。被告姬高峰,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王娟,女,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姬高峰之妻。被告张海玲,女,1970年4月24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农民。被告刘志敏,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张海玲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下称邮政高平支行)与被告王德文、刘晚梅、姬高峰、王娟、张海玲、刘志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高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姬俊亮,被告王德文、姬高峰、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晚梅、王娟、张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对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海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玲发放借款。被告张海玲应于2014年4月12日归还原告第五期本息11796.98元,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玲仍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海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2437.3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6日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2、被告张海玲、刘志敏与原告邮政高平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书》1份。被告王德文辩称,该款系被告张海玲和被告刘志敏欠款,应由他们协商解决,被告王德文和被告刘晚梅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晚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姬高峰辩称,被告姬高峰和被告王娟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海玲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刘志敏辩称,2012年11月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过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止,被告刘志敏、张海玲按月足额还款。2014年10月初,邮政高平支行工作人员到二被告家与其发生争执,所以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刘志敏和张海玲同意偿还原告邮政高平支行贷款本息,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志敏认为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海玲向邮政高平支行借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于2012年签订,该协议在借款时已过期;其他被告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联保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张海玲与原告邮政高平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内,具有证据效力。二、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有被告张海玲签字,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六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对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海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海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玲发放10万元借款。被告张海玲应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海玲未按约定归还原告第五期本息11796.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海玲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现尚有82437.34元逾期未还。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六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海玲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海玲发放贷款,被告张海玲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2437.34元和相应利息罚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张海玲在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贷款,在约定期限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故被告张海玲所欠借款,其余五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玲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高平市支行借款本金82437.3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德文、刘晚梅、姬高峰、王娟、刘志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张海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俊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