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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德宝、王小花与胡德宏、潘雪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宝,王小花,胡德宏,潘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胡德宝,农民。原告:王小花,农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乐传民、俞新建。被告:胡德宏,农民。被告:潘雪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林辉、陆于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代表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付海。原告胡德宝、王小花与被告胡德宏、潘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新建,被告胡德宏,被告潘雪明的委托代理人陆于阳,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宝、王小花起诉称:原告胡德宝、王小花系胡云贵父母。2014年12月13日00时05分许,胡云贵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使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92KM+000M处,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告胡德宏驾驶的浙570**-浙J×××××挂号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潘雪明),造成胡云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台州一大队)经勘查作出浙公高台一认字【2014】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德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德宝的抚养义务人为胡云贵及其哥哥胡云亮两人,胡云贵生前系安徽超航机电有限公司职工,其原居住的房屋因芜湖机械工业园建设需要已被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征收,且两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为807860元(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20年;2、丧葬费为24864元(按安徽省芜湖市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为1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2420元(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242元计算10年),合计各项损失1175144元。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作为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570**-浙J×××××挂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德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本次事故交强险责任部分损失以外的40%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的超载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第三被告未尽到特别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主张的商业险加扣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至于被告潘雪明对其车损在本案中进行抵扣的主张不予认可。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胡德宏、潘雪明共同赔偿给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等损失合计536058元;二、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德宏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系追尾事故,事故发生时本人系受雇于潘雪明,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雪明答辩称:胡德宏系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胡德宏系正常行驶,而且事故发生当天视线良好,故受害人胡云贵应负事故80%的责任。受害人系农村户口,相应的损失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涉案主车在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有5万元商业险。因胡德宏驾驶的车辆超高、超宽行为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公司对该免责条款也未作具体说明,故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增加10%免赔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只愿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且要求原告方将应赔偿给答辩人的3880元事故车辆损失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扣,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主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有5万元商业险(次责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涉案车辆存在超高、超宽现象,虽然该状况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依商业险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10%免赔率。本案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0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0元,但丧葬费应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因受害人胡云贵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民,且居住在芜湖县农村地区,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相应标准计算。考虑到本案胡云贵的过错明显,其自身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对两原告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答辩人按照20%比例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胡德宝、王小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4、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胡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拆迁安置协议、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营业执照、银行对私活期明细、芜湖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胡德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雪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二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主挂车投保是一体的,总额为105万元,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得加扣免赔率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挂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次责加扣5%及商业险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扣10%免赔率的事实。对于原告胡德宝、王小花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德宏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潘雪明质证认为证据5中公安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方的家庭亲属关系,但不能证明实际居住情况,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相同。对于被告潘雪明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胡德宏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主挂车赔偿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故本案不得适用该条款;被告胡德宏无异议;被告潘雪明质证意见与原告方相同。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中各项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胡云贵系以非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潘雪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潘雪明主张的车辆损失不宜在本案处理,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2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00时05分许,胡云贵驾驶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行使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92KM+000M隧道路段,车辆追尾碰撞由被告胡德宏驾驶(受雇于潘雪明)的被告潘雪明所有的浙570**-浙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胡云贵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高速交警台州一大队经勘查作出浙公高台一认字【2014】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贵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德宏驾驶的车辆后部车身反光标识被遮挡、且未按规定固定柔性反光标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隧道路段照明条件良好,行车视距为400米以上,事故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货超过规定宽度、高度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另查明,肇事的浙570**-浙J×××××车主车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挂车商业险5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时查明,胡云贵生前系安徽超航机电有限公司职工,其原居住的房屋已被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胡德宝、王小花系胡云贵父亲、母亲,原告胡德宝的抚养义务人为胡云贵及其哥哥胡云亮两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高速交警台州一大队勘查认定,受害人胡云贵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追尾碰撞被告胡德宏驾驶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德宏驾驶机动车时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该路段照明条件良好、行车视距为400米以上,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胡德宏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胡德宏系被告潘雪明雇员,且在本次事故中胡德宏承担次要责任,故胡德宏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潘雪明承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伤残费用: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标准计算20年,为807860元;因原告胡德宝的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故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0元,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伤残费用合计为952840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2256.50元;3、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993096.50元。因肇事的浙570**-浙J×××××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方剩余的损失883096.50元,应由被告潘雪明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损失220774.13元;因肇事车辆主车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商业险5万元及次要责任5%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应在主车商业险内承担210261.07元,挂车商业险内承担9987.40元。据此,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总计330248.47元,其余损失525.66元,由被告潘雪明承担。本案被告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系安徽超航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且居住于城镇,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考虑被扶养人胡德宝系农民,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依法予以采纳。而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增加免赔率10%问题,因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超高、超宽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而原告主张丧葬费应按受害人居住地标准计算的主张及被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本案事故车辆浙C×××××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故被告潘雪明主张对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损失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雪明对其车辆损失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德宝、王小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伤残费用、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30248.47元。二、由被告潘雪明赔偿原告胡德宝、王小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25.66元。三、驳回原告的胡德宝、王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胡德宝、王小花负担1750元,由被告潘雪明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军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雄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