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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岳巷街其租用得某歌城s3楼房屋内摆放捕鱼机1台(6座),开设赌博场所。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赌博场所内容留于某、凌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凌晨,公安民警挡获被告人赵某某及吸毒人员于某、凌某、刘某,在该赌博场所查获用于吸食甲基苯丙胺的吸毒工具装有透明液体的塑料瓶、锡箔纸、吸管和1小袋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净重0.6克)、1小袋红色颗粒物(俗称“麻古”,净重0.07克),已扣押。经提取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其容留的吸毒人员于某、凌某、刘某的尿液作甲基安非他明筛选试验,均呈阳性。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透明液体、锡箔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于某、凌某、刘某、孙某红、李某霞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麻古0.07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