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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正豪与李继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豪,李继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陈正豪,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委托代理人莫异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邦,男,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正豪诉被告李继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每月利息96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在2015年1月12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把借款4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现还款时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358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4月11日,并按此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继邦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借据、借款收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并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继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继邦向原告陈正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李继邦借陈正豪现金人民币48000元,双方约定李继邦在2015年1月12日前偿还清欠款,并按每月960元支付利息。若产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执行费、诉讼费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李继邦向原告陈正豪出具借款收据,内容如下:兹收到陈正豪借给的款项人民币48000元整,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24500元,现金方式收到23500元,并保证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该借款收据亦载明被告李继邦的收款账号为6228481463027533XXX。2014年12月12日,原告陈正豪持有的招商银行账户支出24500元,交易摘要为“对私提出贷、转账”。另查明一,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陈正豪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二,2014年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借据约定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提供了借据、借款收据和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48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每月利息为960元,即月息2%,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87%),原告在诉请中自愿将借款利息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调整至借款次日即2014年12月13日。关于逾期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借款利息计付逾期利息,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否则将鼓励借款人恶意拖欠债务,使借款人以低于借款利率获得更长期间的借款,实质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根据涉案借据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未违反《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继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正豪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5年1月12日,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正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李继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正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继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