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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昊与被告徐贵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昊,徐贵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高昊,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水成,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光宗,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来,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昊与被告徐贵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昊的委托代理人孙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贵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昊诉称,被告徐贵来在2013年11月5日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2014年3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和二年的利息6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贵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徐贵来向原告高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昊现金人民币52000元,借期四个月,2014年3月5日前全额归还”。同年11月7日原告高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被告徐贵来银行卡,又以现金方式给付徐贵来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索要未果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昊主张被告徐贵来向其借款52000元尚未归还,有上述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贵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利息6240元,合计5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徐贵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胡雪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