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吴洋与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26日,初中文化,工人,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吴洋,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27日,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冯光明,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郑伟龙,系该居委会主任。上列原告杨某某、吴洋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其村民待遇,为其划分宅基地。其理由为:原告系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成员。1986年9月,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原御营八队)给二原告划分了83.84㎡的宅基地,后原告杨某某与前夫吴某某在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1995年2月,二人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吴某某所有,但未对宅基地进行处理。后因吴某某欠款,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评估作价抵给了绵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热电分公司。2005年热电公司将原34亩宅基地退还给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二原告作为其小组成员却并未享受划分宅基地等待遇。本院认为:绵阳市涪城区石塘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虽经过“村改居”成为了居民小组,但其依然享有集体财产,并继续按照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模式对辖区居民进行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之规定,二原告要求划分宅基地的主张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吴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