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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陆雪萍、陆卫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陆雪萍,陆卫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529号。代表人:金跃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武、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雪萍。被告:陆卫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陆雪萍、陆卫根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陆雪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69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3228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原告对被告陆雪萍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汽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陆卫根对被告陆雪萍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陆雪萍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陆雪萍以其申办的信用卡透支购车,以透支形式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30000元,支付手续费389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手续费,分为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950元。如被告陆雪萍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分期手续费等,视为违约,原告即可宣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陆雪萍又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陆雪萍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汽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陆卫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陆雪萍透支购车款30000元、手续费3890元。尔后,被告陆雪萍未按约分期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截至2015年1月7日,尚欠透支本金26900元和利息3228元,自2014年5月开始,已连续8期未偿还本息,被告陆卫根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执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被告陆卫根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并特别约定,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雪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269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3228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被告陆雪萍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陆卫根对被告陆雪萍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保全费340元,合计648元,由被告陆雪萍、陆卫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