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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记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记成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法定代表人:李道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志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记成。再审申请人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申请人秦记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汴民终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再审称:信息联络员私自收款与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任何关系,法院已判处张国群诈骗罪,秦记成与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存单的存入日期和年息都有改动,加盖的印章都是张国群私刻的,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张国群与秦记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秦记成与信用社存在关系。本院认为:大岗李信用社是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张国群自1992年起先后任大岗李信用社信贷员、信息联络员、信息宣传员,吸收群众存款是以信用社的名义和信用社信贷员的身份,且张国群使用加盖有大岗李信用社印章的储蓄存单为秦记成办理存款手续。故一审判决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秦记成存款及利息,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建庄审 判 员  单国生代理审判员  叶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