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保字第00039号申请人周某某,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周堂存26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和平东路。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小辛庄214号。2015年4月24日13时45分许,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豫A25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天驰实业有限公司东丁字路口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NNA1**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NA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申请人周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25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某某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某某驾驶的豫A25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的豫A25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红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