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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三高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与郑文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三高农业综合开发中心,郑文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8号原告深圳市南山区三高农业综合开发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号农检大楼***房。法定代表人肖云,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达,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飞,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朱志文,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深圳市南山区三高农业综合开发中心诉被告郑文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之父郑惠平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土地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自己承租的、位于南山区西丽镇福光村猪庵(土名)“二线”外一幅约59亩(约40000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猪庵基地”),郑惠平负责投资。后因政策原因及郑惠平于2006年病故,双方合作项目终止,上述土地由原告用作绿化苗木生产基地。2010年,因南科大和深大新校区建设需要,深圳市政府征收了猪庵基地。征收期间,被告以权利人的身份,对该地块上包括原告绿化苗木在内的所有绿化苗木的搬迁补偿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并实际从福光公司处领取了全部绿化苗木搬迁补偿1635848元的80%,计1308678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猪庵基地绿化苗木搬迁费补偿协议》,确认:猪庵基地上部分绿化苗木属于原告,土地征收过程中,属于原告的绿化苗木搬迁费为527014元。上述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原告199844元,剩余327170元由被告致函福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除致函福光公司外,没有按协议约定将本属于原告的搬迁费199844元支付原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1998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0月22日,滞纳金为225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但被告现在无力还款,需要分期支付;2、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如何支付。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从南山区西丽办事处福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处租得位于三坑(地名)一带地段和猪庵(地名)部分土地,租地面积(含山地)共546.2亩;其中三坑一片525.6亩,猪庵地段20.6亩,租赁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止。2003年,被告之父郑惠平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开发土地合同》,原告将其租赁的福光村的土地中位于猪庵“二线”外的59亩,约40000平方米(以下简称猪庵基地)转租给郑惠平,郑惠平负责投资。2010年,因南科大和深大新校区建设需要,深圳市政府征收了猪庵基地,并确定该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为1635848元。2011年7月,被告以权利人的身份确认其因拆迁猪庵基地获得的青苗补偿为16535848元。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猪庵基地绿化苗木搬迁费补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猪庵地块水泥地面上摆放的苗木及水泥地面周边的苗木为原告于2006年所栽种;以2011年政府征收猪庵基地时出具的绿化苗木评估报告为依据和标准,原告绿化苗木搬迁费总额为527014元;被告已经从福光公司得到猪庵地块全部补偿款16535848元的80%即1308678元;剩余327170元政府尚未支付给福光公司,该部分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十五天内被告支付199844元给原告,剩余部分尾款327170元,由被告致函福光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福光公司致函,要求福光公司将猪庵基地剩余的绿化苗木搬迁费3271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其应付的199844元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合作开发土地合同》、《青苗补偿协议书》、《猪庵基地绿化苗木搬迁费补偿协议》及《猪庵基地苗木明细表》、、《告知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猪庵基地绿化苗木搬迁费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青苗补偿款199844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要求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延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3日暂计至2014年10月12日为23361.76元,原告仅主张22532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山区三高农业综合开发中心支付青苗搬迁费199844及暂时至2014年10月12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2532元(此后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文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6元,均由被告郑文飞负担。原告深圳市南山区三高农业综合开发中心已预交受理费4636元,被告郑文飞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南山区三高农业综合开发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