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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491号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号富凯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王丽,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乐。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638号关于第11448105号“德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桂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6638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就11448105号“德恒”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鉴于汉语亦有从右到左诵读的习惯,第11448105号“德恒”商标亦易被识别为“恒德”,与第3183414号“恒德Hengd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中文“恒德”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册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影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2、诉争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可以区别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系第3183414“恒德Hengde及图”商标,由郑广雄于2002年5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文件夹、办公用夹、公文套、书写工具、文具、学校用品(文具)、文具盒(文具)、影集及笔记本或绘图本”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13日。诉争商标系第11448105号“德恒”商标,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9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平版印刷工艺品、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活页封面、小册子、目录册、信封(文具)、印刷品以及手册”商品上。2013年8月19日,商标局作出第ZC11448105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书籍、印刷出版物、期刊、杂志(期刊)、平版印刷工艺品、新闻刊物”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印刷品、小册子、目录册、活页封面、信封(文具)、手册”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2、诉争商标经原告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可以区别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诉争商标在第16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5年1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诉争商标由两个中文汉字“德”和“恒”构成,引证商标为两个中文汉字“德”、“恒”及对应的拼音和图形构成,其中“恒德”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其与诉争商标“德恒”二字字形相同、读音相同,仅汉字的排列顺序不同,在汉语存在从右向左读的习惯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第16类,其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两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津审 判 员 李燕蓉审 判 员 江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云鹏书 记 员 汪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