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小祥”(在逃)及另一男子(在逃)一起从郴州火车站坐18路公交车跟踪被害人邓某甲至郴州市高铁西站公交站台。下车后,被告人唐某某三人将被害人邓某甲围住并谎称是警察,以被害人邓某甲嫖了娼,要被害人邓某甲跟他们走。随后,被告人唐某某三人将被害人邓某甲身上的300元现金搜走,并提出如不拘留被害人邓某甲需要交纳罚款。因恐被拘留,被害人邓某甲从银行取现金6300元交给被告人唐某某三人。2015年1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三人再次找到邓某甲,以了结邓某甲嫖娼一事为由,再次向被害人邓某甲勒索现金2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邓某甲7100元,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唐某某1500元的追偿,被告人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收条、银行取款凭证、谅解书、领条、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价值达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有坦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