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麟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石会勤与李乐轩、李东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麟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麟游县环卫站工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陕西金麒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早约6时20分左右,原告在县城官坪西路由东向西清扫马路时,被告李某甲骑着一辆旧自行车将原告撞倒在北侧道沿石内侧路面,连车带人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麟游县医院,经诊断为“右胳膊上关节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493.90元(含门诊检查费)。期间,原告在麟游县药材公司门市部购买药品支出852元。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12月18日两次在麟游县医院门诊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支出医疗费931.9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本人误工153天,亲属陪护误工15天。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2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45.9元,陪护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用96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蹲着时突然站立,挂到了被告李某甲骑的自行车把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愿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两被告应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石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闫某某、冯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实伤害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某甲应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因受到伤害住院治疗以及误工护理情况。3、麟游县医院治疗费用票据1张(金额8374.20元)、住院用药明细单1份、门诊复查费用票据4张(附检查报告单2份,金额187.80元)、门诊治疗费用票据6张(附诊断证明2份,金额931.90元),麟游县药材公司发票1张(附处方3份,金额852元),以上共计10345.90元。拟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1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162元),原告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针对上述四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人闫某某、冯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以及作用不予认可,对病历中记载的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当扣除。对麟游县医院治疗费用票据、住院用药明细单,麟游县药材公司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当扣除治疗高血压的相关费用。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不予认可;对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162元过高,不予认可;对户口薄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其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93.9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闫某某、冯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书面证言,虽然4名证人未出庭,但该4份证言内容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予认定。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治疗费用票据、住院用药明细单,麟游县药材公司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中有治疗高血压药物,但经法院进行释明后,被告方未进行用药甄别,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观点,故对该两组证据依法认定。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支出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经法院释明后,曾申请重新鉴定,后又自愿申请撤回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其为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主要证实被告垫支费用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6月16日早6时20分左右,原告石某某在县城官坪西路由东向西清扫马路时,被告李某甲(镇头中学初二(8)班学生)骑着一辆自行车将原告撞倒在北侧道沿石内侧路面,连车带人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麟游县医院,以“右胳膊上关节骨折”,由家人陪护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493.90元(含门诊检查费)。原告出院后,在麟游县药材公司门市部购买药品,支出852元,又于2014年7月23日、12月18日两次在麟游县医院门诊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支出医疗费931.9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误工153天,亲属陪护误工15天。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62元。另查明,原告石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在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乙预付医疗费4500元,支付门诊治疗费93.90元。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0439.80元(8374.20元+187.80元+931.90元+852元+93.90元)。2.交通费162元。3.护理费1200元(80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5.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450元6.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7.精神抚慰全1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8项共计60217.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在骑自行车行驶中致原告石某某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甲系初中在校学生,故,对其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由其父被告李某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0439.8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62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全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0217.80元,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8174元(含被告李某乙垫付的4593.90元),其余由原告石某某自负。二、驳回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4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26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团伟审 判 员 闫林玉人民陪审员 白智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