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与董惠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董惠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533866-X。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惠明,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昆妍,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惠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惠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昆山开发区新城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煦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诉讼;(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