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漳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字第36-3号申请人漳州海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安县工业集中区新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祥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德良,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城南工业区霞辉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进帅,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华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51834.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522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号的房产。二、被执行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阿彬审判员 林江文审判员 李伟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