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世林诉周玉英、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世林,周玉英,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曾世林,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自流井区。被告周玉英,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沿滩区。被告梁军,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刁永长,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世林诉周玉英、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世林、被告周玉英、被告梁军的委托代理人刁永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世林诉称,被告周玉英因经营周转所需,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期5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协商续签了《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的归还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被告梁军与周玉英系夫妻,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玉英辩称,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实际借款是282,000.00元,另外的18,000.00元是利息,是按月息6分支付的,每月利息就是18,000.00元,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笔借款我己归还原告,2014年5月25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是新的借款,合同上有关“续签”的内容是原告单方面添加的。借款用于了打牌赌博,未用于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与梁军无关。被告梁军辩称,不知道被告周玉英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己于2014年4月24日与周玉英离婚,该笔借款是周玉英离婚后向原告借的,与梁军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周玉英以经营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曾世林借款3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月息6分,即每月利息18,000.00元。原告在先行扣除一个月利息18,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出借款282,000.00元给周玉英。借款到期后,周玉英仅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玉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玉英于2014年10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实际按月息6分支付);合同签订后,周玉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即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梁军、周玉英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二被告自愿登记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电话录音资料、《离婚协议》、《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玉英与原告曾世林2013年12月24日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因周玉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曾世林与被告周玉英2014年5月2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新的借款关系,只是对原负债务变更了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等。因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周玉英与梁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周玉英己支付原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与被告周玉英在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就利息的约定是在被告周玉英与被告梁军离婚之后所作的约定,故被告梁军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被告梁军关于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玉英关于借款是用于了打牌赌博,未用于经营及家庭生活所需,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曾世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玉英支付的出借款为282,000.00元,其所称另外的18,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实际出借款应认定为282,000.00元;关于2014年5月25日《借款合同》上有关“续签”的内容是否系原告单方面添加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庭审己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玉英之间发生的282,000.00元借贷与2014年5月25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并非新发生的借款,故《借款合同》上有关“续签”的内容是否系原告事后单方面添加并不影响二被告还款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英、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世林借款282,000.00元;被告周玉英应同时向原告曾世林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曾世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周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