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尤建伟与马德昌、马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建伟,马德昌,马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3号原告:尤建伟。委托代理人:叶帅帅。被告:马德昌。被告:马冬芳。原告尤建伟为与被告马德昌、马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叶帅帅到庭,被告马德昌、马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建伟起诉称:被告马德昌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马冬芳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向被告马德昌、被告马冬芳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予以推辞。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德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马冬芳对被告马德昌的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德昌、马冬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马德昌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尤建伟借款50000元,由被告马冬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德昌、马冬芳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尤建伟与被告马德昌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尤建伟要求被告马德昌履行给付义务,归还50000元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冬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视为承诺为被告马德昌的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尤建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冬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冬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德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马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