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2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赛恒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家将其树木转让给他人。2015年1月11日上午8时许,他人在砍伐树木时将徐某某家在此栽种的树木砍伐,双方发生纠纷。徐某某同其嫂子段某某、侄儿赵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赵某某用树棍朝张某某身上打,并脚踢张某某。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段某某均受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房某某、董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温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兼) 陈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