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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任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土默特左旗。诉讼代理人庞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庞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任某甲。由于性格不和,结婚近几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15年2月27日再次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经诊断多出为轻伤。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不再殴打并写下保证书,但原告认为被告长期实施的家庭暴力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均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其行为使原告完全丧失了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原告孙某某向法院举出三组证据:1、病例、诊断证明;2、夫妻协议;3、保证书、悔过书。被告对病例不予认可,对保证书的意见是保证书不管是胁迫与否,表达的意愿均是不愿和原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过家庭暴力,只是吵过架,吵架太激动时推一下她。写保证时是原告带人逼着写的,但写的目的就是想好好过日子,毕竟孩子也那么大了。房子是我爸单位我爸自己买的,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曾在多地做生意,所以我们还有共同外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呼市维多利美甲店名片,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凭证,证明原告诉请分割房屋没有法律依据;3、借条、开熟食店名片,证明原告做生意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外债;4、还款凭证,证明用富民卡的贷款也是共同外债,至今未还。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另外三组均不认可。经审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4日婚生子任某甲出生,现年7周岁。婚后双方以打工、做生意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致使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系自由恋爱成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孙某某虽称在与被告任某某生活期间遭受家庭暴力,但并没有得到被告任某某的认同且未向本院提交法定的能够证明家庭暴力的证据,相反,被告任某某用写夫妻协议、保证书、悔过书等方式来缓解夫妻间的矛盾,说明被告任某某在积极挽救婚姻,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孙某某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宏丽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