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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思情、游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情,游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李恩情,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伟,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恩情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协商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强制执行,接受履行金等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游映祥,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卓杰,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胡正春,南县茅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天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庭外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恩情与被告游映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海鹰、黄显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情的委托代理人汤伟、张军武、被告游映祥及委托代理人葛卓杰、胡正春、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20时01分许,被告游映祥驾驶湘ARB3**号小型轿车在南县南洲镇南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南华路向军锅饺店门口时,将当时前方原告李恩情的自行车撞倒,导致原告李恩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经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游映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恩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恩情受伤后,先后在湘雅三医院、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医药费27万余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恩情伤情是:1、外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评定构成七级伤残;3、医药费用以票据为准。被告游映祥驾驶的湘ARB3**号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为112861278,车型为:别克SGM7161MTB,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游映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七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53108.4元;已赔偿197000元,尚需赔偿256108.4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映祥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过高,请人民法院审核;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或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摊;精神赔偿费、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免责赔偿的项目是保险公司单方格式条款的规定,车辆投保人并未详知,也无已阅读的签字,该项目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损失原告应按责任自行承担部分。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湘ARB3**与湘A10C**之间的关系要核实,核实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理赔;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依规核实;(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李恩情与刘蓉的《租房合同书》及交付租金的条据、原告代理人对刘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原告李恩情租住房屋的照片10张。4、原告代理人对刘丽琼的调查笔录一份。5、南县麻河口镇光正村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李恩情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6、被告游映祥的居民身份证、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的打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游映祥的诉讼主体资格。7、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及机构代码证的打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资格。8、湘ARB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湘ARB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9、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游映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恩情负事故次要责任。10、原告李恩情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李恩情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左上肢肌力为四级,其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11、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旨在证明原告李恩情因该次事故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南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治的情况。12、原告李恩情的索赔项目及金额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李恩情索赔项目及金额情况。1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护理费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李恩情的费用情况。14、被赡养人杨弱华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南县麻河口镇光正村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计算赡养费的依据。15、原告当庭提供的车辆信息查询单三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情况。被告游映祥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6、7、8、9、10、11、14、15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其中的证人应该要出庭作证,且证据的形式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2有异议,索赔项目不是证据,索赔标准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3中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收条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10、1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的居住情况应当以当地社区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地方的工商登记,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村委会没有资质开具该证据;对证据6,保险公司需要核对被告游映祥的驾驶证;对证据8有异议,保险单上的车牌号与本次事故的车牌号不一致,因此需要提供车辆变更的登记,凭保单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就是投保车辆;对证据9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的驾驶车辆与保单登记车辆的信息不一致;对证据12有异议,索赔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3有异议,医疗费应提供发票原件,经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核减,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不是正式票据,且相关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14有异议,应该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的证明,且该证明没有标明原告兄弟姊妹的相关信息;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车辆变更登记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至5可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的收入;对证据6至11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12、13,本院将按相关标准予以审核与核算;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确有其母需要赡养;证据15能够证实事故车辆湘ARB3**号小型轿车与投保车辆湘A10C**系同一车辆。被告游映祥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旨在证明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229108.96元,其中包括急救和救护车费用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垫付的钱没有这么多,救护车只有18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湘雅三医院的住院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无异议,南县人民医院的交款单应当提交正式票据,湘雅三医院的急诊处方单应当提交正式票据。被告游映祥提交的票据,经本院审核,对湘雅三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湘雅三医院的急诊处方单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确实用于了对原告的急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南县人民医院的交款单共计18000元,该18000元已列入原告提供的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中,本院对该住院发票的“三性”已予以认定;至于急救和救护车费3000元,被告游映祥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原告只认定救护车费用1800元,故本院认定救护车费用1800元,并将该1800元认定到交通费的项目中。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黎平说明,且投保人在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及免责说明书上均已签名,故对本案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应予免责。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对非医保免赔进行特别约定;被告游映祥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免赔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投保人黎平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保单的免责说明书上已签名,足以说明其对免责说明书已知晓,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对原告李恩情的医疗费用中所含非医保费用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恩情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和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合计有49546.8元属非医保用药。原告对该鉴定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游映祥质证认为鉴定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该鉴定载明只是仅供参考;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是由法院委托进行的,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三性”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本院对此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对该鉴定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0时01分许,被告游映祥驾驶湘ARB3**号小型轿车在南县南洲镇南华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南华路向军锅饺店门口时,将当时前方原告李恩情的自行车撞倒,导致原告李恩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映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恩情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恩情受伤后,先后在湘雅三医院、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恩情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伤致重型颅脑外伤术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左上肢肌力四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被告游映祥驾驶的湘ARB3**号小型轿车与在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湘A10C**系同一车辆。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261748.26元(医药费2571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30元/天=306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补偿费243431.72元(含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40%=187312元,护理费35623元/年÷365天×102天=9954.92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5623元/年÷365天×183天=178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5年÷4×40%=3304.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05879.98元。另查明原告李恩情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和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合计有49546.8元属非医保用药。被告游映祥已垫付原告李恩情227835.58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恩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损失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恩情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用以维系生活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恩情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和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合计有49546.8元属非医保用药,因投保人黎平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在保单的免责说明书上已签名,足以说明其对免责说明书已知晓,并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声明对免责条款已阅读并理解,故对该非医保用药的49546.8元,采信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免责意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已报销或将要报销的部分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在新农合中已报销或将要报销的部分应扣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恩情受伤致残的损失共计505879.9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补偿费110000元。非医保用药49546.8元由原告按责任承担49546.8×20%=9909.36元,被告游映祥按责任承担49546.8×80%=39637.44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5879.98-10000-110000-49546.8)×80%=269066.54元,原告李恩情按责任承担(505879.98-10000-110000-49546.8)×20%=6726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恩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5879.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9066.54元;被告游映祥应赔偿39637.44元,已支付227835.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由原告李恩情返还被告游映祥188198.14元(227835.58元-39637.44元=188198.14元)。三、驳回原告李恩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游映祥承担4112元,原告李恩情承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付海鹰审判员 黄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