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骂,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3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2015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戴新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胡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