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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韩勇与吴文明、陈洪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勇,吴文明,陈洪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韩勇。被告吴文明。被告陈洪益。委托代理人徐勇君、邵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勇诉被告吴文明、陈洪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2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韩勇,被告吴文明,被告陈洪益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君、邵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韩勇、被告陈洪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勇诉称:2014年9月2日,我驾驶苏N×××××小型轿车在南蔡乡南罗路时与被告吴文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我的车辆又撞上了路边的电线杠,导致两车受损、一人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文明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导致我的车辆诸多重要部件损坏,为此我支付维修费用62000元。我于2013年5月30日以149900元的价格购置车辆,事故发生前仅行驶三万余公里。本次事故后,车辆虽经维修,但无论是自身性能还是安全性能等均远低于事故前水平,实际价值已明显低于事故前的价值,造成车辆实际贬值。事故后,双方虽就其他损失进行了协商,但就车辆贬值损失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明赔偿我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最终根据鉴定结论调整);2、被告陈洪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文明辩称:原告的要求不合理,理赔时并没有讨论这件事,保险公司已就本起事故全部理赔完毕。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陈洪益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全部理赔完毕,且达成了协议,原告再次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是反悔行为,我们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应适用交通事故相关的法律规定,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内,故应驳回其诉请。即使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也应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且原告主张的30000元并无依据。我是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车借给吴文明使用,苏J×××××号小型轿车车况良好,吴文明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我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赔偿也应由被告吴文明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以149900元购买苏N×××××号小型轿车。2014年9月2日,原告韩勇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吴文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韩勇受伤,其中韩勇为此花费维修费用62000元。该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吴文明承担主要责任,韩勇承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双方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其结果为:“1、吴文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韩勇的车损、医疗等费用,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2、韩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吴文明的车损费用,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另行约定,签字结案”。此后双方按此执行,除本案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外,双方之间的损失均已赔偿完毕。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陈洪益,已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该车质量或性能不符合相关规定,也未认定被告吴文明不具备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受损害,被告吴文明理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在我国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普通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院注:原告陈述为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双方就车辆维修费用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故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该条款性质上仅仅是特殊的合同条款,并非法律法规,而且其第十条也仅仅约定了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范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有依据。原告还主张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并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购买一年有余,是正常使用的交通工具,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目前原告并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状况和使用性能,无法确定当时的市场价值,也无证据认定是否存在性能的降低及车辆贬值的具体数额,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韩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杨凯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人民陪审员  林艾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宵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