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永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攀枝花市永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弄弄沟村。法定代表人牟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攀枝花市永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工贸)与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实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源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朵实机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源工贸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出售渣钢渣铁,约定所有货物由原告运到需方厂内库房交货,货到当月内付款。2014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6644.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466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5712元(以1846644.8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6.15%计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朵实机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原告永源工贸(供方)与被告朵实机械(需方)先后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双方就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质量、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了1930000元货款。2014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6644.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渣铁产品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称重计量单》、《对账清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朵实机械应对其拖欠货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永源工贸请求判令被告朵实机械支付货款18466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朵实机械应在其收到诉争标的物的当月给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永源工贸要求被告朵实机械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朵实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攀枝花市永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4664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46644.8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永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1元,减半收取11051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朵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 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志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