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乌鲁木齐市碾子沟长途汽车站附近吃饭时,趁被害人刘××不备将其包内的邮政储蓄卡盗走,后在碾子沟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出现金20000元又将银行卡放回被害人刘××包内。案发后赃款已追回。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在乌鲁木齐市碾子沟长途汽车站附近的饭馆吃饭时,趁被害人刘××不备之机盗走其包内的邮政储蓄卡,后到碾子沟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利用之前得知的密码盗取现金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已将赃款退赔被害人刘××,并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另查,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视频截图,书证储蓄卡明细单、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