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正达公司)诉被告才有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64号原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长瑞,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杨乃超,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有刚,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梨树县。原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正达公司)诉被告才有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凤娥、人民陪审员赵海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长瑞、杨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才有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正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才有刚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我公司将一辆蒙古国牌照北奔重型运输卡车(车牌号6918)租赁给被告才有刚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车辆首付款5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风险金未被扣除最终抵顶承包费。剩余车款以车辆出入境原煤运输费抵顶。被告所交首付款与我公司扣除被告运费金额之和达到车价总额时,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车辆运营期间,车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清车款,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应返还承租车辆。车辆总价款为383200元,我公司从运费中扣除车款15600元,尚欠车款367600元。现在被告在没有还清车款的情况下,将车辆私自驶离合同约定区域,违反了《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应返还车辆。由于车辆现下落不明,车况信息未知,故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只请求其支付尚欠车款367600元和我公司垫付的车辆年检费11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才有刚承担。被告才有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才有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才有刚租赁原告万正达公司蒙古国牌照(主车牌照号6918унм,挂车牌照号6205БЧ)北奔重型卡车一辆,从事蒙古国原煤入境运输业务,车辆行驶区域为中国甘其毛都口岸际誉物流园区经蒙古国查干哈达煤场至蒙古国塔本陶勒盖煤矿,往返运输。车辆价格为52万元人民币(含利息),首付款5万元人民币(其中3万元作为首付款,2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最终抵顶租赁费,剩余车款从运费中扣除。从蒙古国的塔本陶勒盖煤矿至蒙古国查干哈达煤场每趟还车款不低于3千元人民币;从蒙古国查干哈达煤场至中国甘其毛都口岸际誉煤场每趟还车款不低于1千元人民币。首付款与从运费中所扣还车款金额之和达到车价时,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经营期3年,从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如因货源问题造成被告营运车辆停运超过5天,超过部分每天原告万正达公司补贴车队每车200元。出入境运煤车辆在正常营运期间,每月必须保证每辆车完成8趟以上长盘,或8趟以上短盘。车辆营运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车辆经营者自负。以上内容有原告万正达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可证明。另查明,本案涉诉车辆原承租人为王**,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才有刚签订合同时,王**已付首付款5万元和部分车款,尚欠原告万正达公司保险费3612元、劳务签证费7600元、车款371988元、总计38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正达公司提供的原告万正达公司宋长瑞、张桂兰、被告才有刚和车辆原承租人王**三方签字的申请书和才有刚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明。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才有刚签订《合同书》后,被告才有刚在运营中,原告万正达公司从运费中扣除车款15600元,现被告才有刚尚欠原告万正达公司车款367600元(包括保险费3612元、劳务签证费7600元),该事实有原告万正达公司提供被告才有刚车辆运营情况明细表可以证明。现被告才有刚将车辆驶离监管区域,去向不明,原告万正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才有刚支付尚欠车款367600元及车辆年检费1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对涉外民事关系的界定第(三)项“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之规定,本案标的物属蒙古国牌照车辆(主车牌照号6918унм,挂车牌照号6205БЧ),本案系涉外案件。由于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才有刚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本案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才有刚签订的《合同书》,形式上看是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万正达公司与被告才有刚之间属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万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王**的申请、被告才有刚出具的保证书;二、《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三、车辆信息;四、车队管理制度;五、被告才有刚还款情况表。由于被告才有刚未到庭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才有刚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原告万正达公司二手蒙古国牌照车辆进行蒙古国原煤入境运输业务,车辆总价款为383200元(包括保险费3612元、劳务签证费7600元),被告才有刚在运营过程中原告万正达公司依约从运费中扣除车款15600元,尚欠车款367600元。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已经到期,根据《合同书》约定,被告未付清车款,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应返还承租车辆。《合同书》还约定车辆不得擅自驶离监管区域。现被告才有刚未经原告万正达公司许可将车辆驶离《合同书》约定的监管区域,去向不明,被告才有刚应对尚欠车款367600元应予以全部支付。原告万正达公司要求被告才有刚支付尚欠车款383200元(包括保险费3612元、劳务签证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正达公司要求被告才有刚支付车辆年检费1137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才有刚给付原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3676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乌拉特中旗万正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才有刚给付年检费1137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被告才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红审 判 员 田凤娥人民陪审员 赵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