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淑珍与张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珍,张鹏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郭淑珍。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原告郭淑珍与被告张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珍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讼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广灵里。该房屋原登记在原告之夫张志元名下,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张志元去世,被告要求原告将房屋全部赠与被告所有,经原告考虑,原告自愿并动员女儿同时放弃了对张志元遗产的继承权,将讼争房屋分配给原、被告各半共有,且原告主动承担了全部过户费。自2013年6月取得共有产权证后,被告夫妇就对原告不满,双方不断发生矛盾,且逐渐激化,原告无法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在同一单元内,故原告要求判令将原、被告共有之南开区临潼路广灵里私产房屋按现值140万元分割给原、被告各50%,由取得全部所有权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经济补偿70万元。原告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张鹏辩称,讼争房屋原来确实登记在父亲张志元名下,在购买时被告也有出资。父亲去世后,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各半共有。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出资向原告购买全部产权,且原告年岁已高,生活需要人照顾。被告不同意分割房屋,要求维持目前房屋现状。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讼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广灵里4号,建筑面积96.5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原告之夫张志元名下。2005年张志元去世后,讼争房屋于2013年5月31日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按份共有,双方各占共有份额的50%。近两年来,原、被告在讼争房屋共同居住期间不断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讼要求分割共有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认讼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40万元。原告提出如果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可补偿原告60万元,如果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70万元。被告对上述分割方案均拒绝。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系原、被告按份共有。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共有物不得分割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故原告请求分割讼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系原、被告各占50%,原告要求取得全部所有权,应按被告所占份额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经双方协商确认讼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40万元,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房屋价值的一半即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郭淑珍给付被告张鹏经济补偿700000元,被告张鹏同时协助原告将天津市南开区临潼路广灵里4-2-401号房屋所有权全部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8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徐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