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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君红、梁雨乐等与高舟、高欢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红,梁雨乐,梁雨婷,许在英,高舟,高欢,刘晓沛,蒋昌勇,高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韩君红,女,汉族。原告梁雨乐,男,汉族。原告梁雨婷,女,汉族。原告许在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受上述四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斌田(受上述四原告共同授权委托),安徽省怀远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虎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欢,男,汉族。被告刘晓沛,男,汉族。被告蒋昌勇,男,汉族。被告高健,男,汉族。原告韩君红、原告梁雨乐、原告梁雨婷、原告许在英与被告高舟、被告高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通知被告刘晓沛、被告蒋昌勇、被告高健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君红及其与原告梁雨乐、原告梁雨婷、原��许在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叶斌田,被告高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虎,被告高欢,被告刘晓沛,被告蒋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1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君红及其与原告梁雨乐、原告梁雨婷、原告许在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高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虎,被告高欢,被告刘晓沛,被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君红、原告梁雨乐、原告梁雨婷、原告许在英诉称:2014年6月5日晚,因系朋友关系,梁红标被邀至高舟家,与高欢、高舟等一起喝酒,一直喝到晚上十点多钟,由高舟等开车到外边去玩,行驶至228省道与往东湖塘方向去的道路交叉处距红绿灯约800至1000��左右的地方,致梁红标坠车受伤,当时被送到无锡三院抢救,后转院到其家乡安徽省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确诊为双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脑积水、脑疝而致瘫痪,长期昏迷,于2014年7月8日回家静养,终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日死亡;梁红标受邀与各被告共同饮酒,实际上双方是形成了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即共同饮酒人应当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并且在梁红标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应当将其安全送回家,五被告与梁红标共同喝酒,酒后未将梁红标安全送到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各被告的承担比例由法院确定;要求赔偿医疗费70000元,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8098元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61960元,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每年5725元计算的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1487.50元、28625元及21468.75元,梁红标的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按安徽省平均工资47806元计算的丧葬费23903元,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9000元,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0004.25元,诉讼中明确其中医疗费变更主张为48876元。被告高舟辩称:喝酒不是梁红标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梁红标倒地后一起及时送往医院,由于原告方将梁红标从上级医院转到下级医院,同时几次出院,延误了治疗,这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原、被告之间不形成法律上的侵权关系,可以适当补偿10000元左右;其垫付过1500元。被告高欢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不符,梁红标是高舟邀请喝酒的,酒后是刘晓沛骑电动车载他的,事后其一起及时尽到救助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当时梁红标还能清醒地和别人打招呼;梁红标转院时上面写了病情好转;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能得出梁红标的死因是摔倒导致的,家属在2014年8月12日复诊后拒绝治疗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梁红标本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饮酒过量摔倒,拖延治疗,本人应当承担很大的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同事同意补偿5000元;其垫付过1500元。被告刘晓沛辩称:梁红标喝酒摔伤后其一起及时送往医院,梁红标的家属把他在第三人民医院接回家了,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后来几次出院;其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5000元。被告蒋昌勇辩称:梁红标是成年人,其互不认识,其愿意给点补偿。被告高健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同意补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下午,高舟邀请高欢、梁红标等人去家里吃晚饭,当晚6点多高舟、高欢、刘晓沛、蒋昌勇、高健、梁红标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三联村陆家塘8号高舟的租住地一起喝酒,喝了白酒及啤酒,8点多喝酒结束,高欢驾驶电动三轮车带着高健、蒋昌勇带着高舟、刘晓沛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带着梁红标依次沿新S2**省道行驶。行驶至近东廊路口时,高舟从车上摔了下来,大家都停车过去查看,高舟没事。此时大家发现梁红标摔倒在地,地上有很多血,大家把梁红标扶到三轮车上,送往当地的港下医院,不久“120”救护车将梁红标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救治。高健多次电话联系梁红标家属。6月6日晚上,梁红标的哥哥等赶到医院,6月7日下午韩君红赶到医院,6月8日梁红标亲属将梁红标接到安徽省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6月9日完成手术治疗,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6月20日至7月8日在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8月12日又至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梁红标未再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梁红标在家中去世。根据票据计算,花去��护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合计55716.90元。再查明:许在英系梁红标母亲,韩君红系梁红标妻子、梁雨乐、梁雨婷系梁红标儿子、女儿。梁红标有一个哥哥、二个姐姐。又查明:高舟、高欢、高健三人发现梁红标受伤后,打“120”电话求助,在送梁红标去医院途经港下治安卡口时,再次求助“120”。该治安卡口工作人员陈述:在联系“120”的时候,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回事,可能是酒喝多了,两个男子就跑到查报站内大吵大闹,说“120”为什么不来,那个照看伤者的男子也进来,拍桌子、敲电脑,过了一会儿港下“120”来了,把伤者带走后,那两个醉酒男子在查报站内又闹了一会才骑着电动三轮车走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当地村委及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户籍资料复印件,港下派出所的询���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在参加聚会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没有侵权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自己承担相应后果,如组织者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梁红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参加聚会喝酒,应当控制自己的行为,梁红标未能控制致喝酒过量,并在酒后摔倒受伤,应当由自己承担相应责任。高舟等明知梁红标喝酒较多,未有效劝阻,导致喝酒过量,在意识到并已经送梁红标回去的情况下,未能将梁红标安全地送至居住地,存在一定过错,现梁红标受伤后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高舟等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高舟等酒后送梁红标回家,并在梁红标摔倒后积极送医、救助等事实行为,应予肯定,本案中亦应予考虑,同时,从治疗情况看,梁红标的死亡确有其他因素,原告方的行为扩大了损失的后果,故高舟等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由原告方负担90%的责任(包括原告放弃的可能存在的其他侵权人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高舟等人分担;其中,高舟作为召集人、刘晓沛作为骑车负责带梁红标的人,理应多一些安全注意义务,故酌定由高舟承担3.5%、刘晓沛承担2%、高欢、蒋昌勇、高健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告主张医疗费48876元,结合票据、病历等,该主张未超过票据数额,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按照当时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903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梁雨乐二人扶养11年、梁雨婷二人扶养10年及许某四人扶养15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每年总数不应当超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予以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67268.75元;原告主张梁红标的误工费9000元,因每月3000元应属合理,予以计算为8700元,主张护理费4500元,应属合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交通费,韩君红来回无锡的票据据实采纳为313元、住宿费酌定300元,其余交通费考虑三人七天每天80元为1680元、误工费考虑三人七天每天55元为115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死亡,故予以采纳,上述合计368655.75元,由高舟赔偿12902.95元、刘晓沛赔偿7373.12元、高欢、蒋昌勇、高健各赔偿5529.84元。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舟赔偿韩君红、梁雨乐、梁雨婷、许在英各项费用12902.95元,已付1500元,还需给付11402.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刘晓沛赔偿韩君红、梁雨乐、梁雨婷、许在英各项费用737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高欢赔偿韩君红、梁雨乐、梁雨婷、许在英各项费用5529.84元,已付1500元,还需给付402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蒋昌勇赔偿韩君红、梁雨乐、梁雨婷、许在英各项费用552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高健赔偿韩君红、梁雨乐、梁雨婷、许在英各项费用552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韩君红、梁雨乐、梁雨婷、许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韩君红、梁雨乐、梁雨婷、许在英负担2144元,高舟负担55元,刘晓沛负担36元,高欢负担19元,蒋昌勇、高健各负担2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军慰人民陪审员  周锡培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