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来清与被告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施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清,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施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张来清,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民,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8980-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1-99号。法定代表人张来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世杜、于东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施舸,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长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来清与被告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舸公司),第三人施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葛鹤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民,被告金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杜、于东旭,第三人施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来清诉称,被告金舸公司于1996年设立,其间几经股权变更,截止2011年11月1日之前,被告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张来喜及施舸,股权占比为张来喜占51%,施舸占49%。2011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张来喜持有的51%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张来清的签字均不是原告签署,因原告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也无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及工商登记均属于无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令被告到工商局办理撤销依据该股东会议进行的股权变更,并将股权结构恢复到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股权状况即张来喜占51%,施舸占49%;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舸公司辩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另外一股东张来喜因为其自身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担心被告受到牵连,因此在未告知原告以及另一股东施舸,并取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就自行伪造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认为2011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意恢复原状。第三人施舸诉称:第一,1、2011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张来清和施舸意思表示一致形成的决议,并有原退出股东张来喜和加入股东张来清的亲笔签名,施舸虽然没有在这份决议上亲笔签名,但是他知晓这份决议的内容并且认可;2、原告张来清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件,协助被告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原告张来清和原股东张来喜是亲兄弟关系,当时张来喜把股份转让给张来清时,张来清是知情的,因此第三人认为2011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第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现在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是张来喜和第三人,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原、被告双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来清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第三人诉称的并非事实,(2014)宁商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已经查明,2011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未经施舸同意,施舸也未签名,足以证明原告对该股东会决议也不知情,因股东会决议上张来清和施舸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也未告知张来清,因此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效;2、虽然目前被告工商登记股权结构为张来喜占51%,施舸占49%,与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状态一致,但现在的状态为非法状态,2011年11月1日之前的状态为合法状态,故张来清的诉请本质上是要求将非法状态变为合法状态;3、张来清并未提供身份证件给被告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张来清因曾在1998-2006年期间在金舸公司上班,所以在公司的档案里存有张来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舸公司对第三人施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原告张来清的意见一致,并主张被告利用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留下的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财务代为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原告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金舸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来喜将其在公司的51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来清,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张来清出资额510万元,以受让出资额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施舸出资额490万元,以受让出资额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公司经股权转让后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组织机构保持不变;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于2011年11月1日所做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告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现股东签名”处张来清签字系伪造,未经过张来清同意。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同日,被告依据上述2011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1月9日将被告股东由施舸、张来喜变更为施舸、张来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还提供了2011年11月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主张该协议上张来清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认可该转让协议上并非张来清本人所签。第三人对该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金舸公司形成《股东会会议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张来清将其在公司的51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来喜,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张来喜出资额510万元,以受让出资额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施舸出资额490万元,以受让出资额形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公司经股权转让后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组织机构保持不变;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于2012年10月30日所做的公司章程修正案。2012年11月14日,金舸公司依据上述2012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金舸公司股东由施舸、张来清变更为施舸、张来喜。2014年2月8日,施舸以上述2012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施舸签名系伪造,股东会决议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2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金舸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撤销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进行股权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施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主张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施舸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但施舸认可他人在2011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代签的效力,不认可2012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代签的效力。金舸公司也认可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上施舸和张来清的签名均系伪造,未经过施舸、张来清同意。据此本院作出(2014)栖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金舸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金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金舸公司不服(2014)栖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主张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均无效,无需变更工商登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0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施舸的签字系张来喜代签,并非施舸真实意思表示,施舸对此持有异议,故该决议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并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目前金舸公司尚未按照(2014)栖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施舸也以正与金舸公司协商为由,未申请强制执行。目前金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股东为施舸(认缴额为490万元)和张来喜(认缴额为510万元)。第三人施舸在庭审过程中主张2011年11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三人施舸也认可原告在本案诉状上的签名与工商登记资料中2011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不一致,但第三人主张张来清同一时间的签名笔体可能不一致,并申请张来清书写正规的字体,并据此对张来清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原告认为张来清的签名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明显并非同一人书写。被告认为原告签名明显不一致,无需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诉状、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召开股东会会议或者经公司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就本案而言,2011年11月1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系被告金舸公司自行制作,被告实际并未召开股东会会议,原告张来清和第三人施舸以及案外人张来喜作为公司股东均未参加股东会会议,2011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张来清的签字系伪造,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因此2011年11月1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并非原告张来清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第三人施舸主张2011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上张来清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但第三人认可张来清诉状上的签名与股东会上签名不一致,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张来清同一时期的签名样本,同时原、被告对于笔迹鉴定也不予认可,故对于第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上述主张也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2011年11月1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已经于2011年11月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现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应当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11年11月9日的股东变更登记。虽然目前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股东为张来喜和施舸,但该状态系依据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0月30日两次股东会决议变更之后形成的,现上述两次股东会决议均已无效,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被告申请撤销依据2012年10月30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故被告也应当依法撤销依据2011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两次工商变更登记均撤消后,被告股权结构即应当恢复至张来喜占51%股份,施舸占49%股份的状态。第三人仅依据目前工商部门登记的被告股东为张来喜和施舸,就主张无需撤销依据2011年11月1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被告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三,驳回第三人施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省金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来清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第三人施舸缴纳案件受理费4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鹤洲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