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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表示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顺昌县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仁清审 判 员  刘少峰代理审判员  陈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危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