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执字第0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丁配超、张云侠与冉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配超,张云侠,冉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169-2号申请执行人:丁配超,男,194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张云侠,女,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冉钊,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杜执字第0016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冉钊名下的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楼房一栋。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冉钊名下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楼房一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刘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