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朝民(商)初字第3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天嘉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中天嘉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朝民(商)初字第32529号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锋,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许仙杨,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280房间。法定代表人王小京。被告中天嘉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长利。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星公司)、中天嘉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嘉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闫伟伟、人民陪审员何春梅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美星公司、中天嘉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浙江文华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以下简称王四营支行)与唯美星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日,同日,中天嘉诚公司就上述贷款与王四营支行签署《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唯美星公司偿还10万元后再未还款,中天嘉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王四营支行于2010年12月29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并进行了公告。2011年7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与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2014年1月24日,浙江文华公司与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债权及相关权益,并进行了公告。至今,唯美星公司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天嘉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故浙江文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唯美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截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2267615.92元;2、唯美星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3、中天嘉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唯美星公司、中天嘉诚公司承担。被告唯美星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天嘉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中天嘉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京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天嘉诚公司。2008年3月20日,唯美星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王四营支行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王四营企借00029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47%为基数向上浮动55%,实际执行利率为11.578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并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比例浮动,本合同为独立的主合同,乙方与北京京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到期利息,乙方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北京京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王四营支行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王四营企保00029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唯美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贰佰万元整,乙方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在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债权只能一次发生,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日,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全程保证担保,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时自动解除,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与主合同的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权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甲方转让债权无须征得乙方同意,但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四营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08年第三季度起,唯美星公司开始逾期付息,2010年7月9日,唯美星公司偿还了本金10万元。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作为甲方与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唯美星公司共计一笔债权转让给乙方,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协议所附转让清单中载明划转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王四营企借00029,本金数额为190万元,利息金额为713914.24元,保证人为北京京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号为2008王四营企保00029。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本案债权的编号为1904号。2011年7月29日,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划转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唯美星公司共计1笔资产划转给乙方,自2011年7月11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协议所附资产划转清单中载明划转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王四营企借00029,本金数额为190万元,利息金额为713914.24元,保证人为中天嘉诚公司,保证合同号为2008王四营企保00029。2011年8月24日,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与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发表《资产划转公告》,其中本案债权的编号为1102号。2014年1月24日,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文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唯美星公司共计4笔债权转让给乙方,自2013年12月31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划转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者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中载明转让基准日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合同编号为2008王四营企借00029,本金数额为190万元,利息金额分别为2034907.1元、277680元、253880.99元、107577.85元,保证人为北京京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号为2008王四营企保00029。2014年1月28日,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在《金融时报》发表《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其中本案债权编号为413号。截至2014年7月15日,唯美星公司尚欠本金190万元,利息2267615.92元未支付,中天嘉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浙江文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报纸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四营支行与唯美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中天嘉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四营支行实际发放了贷款,唯美星公司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至今仍欠本金190万元未支付,则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王四营支行与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资产北京分公司与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信达资产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债权的转让均通过公告方式向唯美星公司、中天嘉诚公司发出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则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对唯美星公司、中天嘉诚公司一并发生效力,则唯美星公司应当向新的债权人浙江文华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保证合同》中约定中天嘉诚公司对唯美星公司的该项债务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债权人亦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公告方式向中天嘉诚主张过保证责任,则中天嘉诚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天嘉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唯美星公司追偿。中天嘉诚公司、唯美星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万元;二、被告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的利息二百二十六万七千六百一十五元九角二分;三、被告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付)四、被告中天嘉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五、被告中天嘉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一百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唯美星计算机安全保护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嘉诚(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代理审判员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