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佑凡与陈海波、岳小明、段再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佑凡,陈海波,岳小明,段再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41号原告张佑凡委托代理人徐余粮,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海波。被告岳小明。委托代理人孙海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岳小明同事。被告段再安。原告张佑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海波、岳小明、段再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岳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波、段再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了宁乡县二环路立面工程项目,雇请原告从事基建施工作业。2014年9月14日,由于工地安全设施存在缺陷,原告不慎从10米高处摔下,导致原告头、胸、左膝、脑部等多处受伤,入住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3768.17元。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2267.97元。经鉴定,原告左膝受伤构成工伤伤残十级,需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赡养费、抚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685.2元。被告岳小明辩称,被告陈海波、被告岳小明不是本案被告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陈海波、段再安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陈海波将宁乡县二环路立面改造项目钢架部分承包给被告段再安,被告段再安雇请了原告张佑凡在该房屋建设工程从事基建搭架工作,被告岳小明系该项目负责人。2014年9月14日,原告张佑凡在拆架的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受伤后,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3768.17元,三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2267.97元。出院之后,又付原告3000元。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膝受伤构成工伤伤残十级,需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认为工地安全设施存在缺陷,事发当日曾建议项目负责人不要拆架。被告段再安不具备承包工程相应资质。另查明,原告之父张喜龙(现年79岁),原告兄弟共5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岳小明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钢架承包合同、司法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段再安雇请原告从事基建搭架工作,被告段再安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拆架时摔伤,被告段再安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注意教育,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明知工地安全设施存在缺陷而继续作业,自身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使损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可减轻被告段再安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产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段再安承担90%,原告自负10%。被告陈海波在被告段再安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就钢架承包给被告段再安,应当与被告段再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小明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不是劳务提供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3768.17元,考虑到原告仍有继续治疗的必要,根据司法鉴定的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的结论,酌情认定全休3个月,原告系农业户口,未举证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员的平均收入(2344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614.86元(23441元/年÷365×103天);3、住院伙食费390元(30元/天×13天);4、关于护理的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从受伤之日至从益阳市中心医院出院之日止,共计13天,护理费为780元(60元/天×13天);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交通费的客观事实,确定交通费600元;6、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住宿费,考虑到原告异地就医的客观事实,确定住宿费520元;8、鉴定费凭票认定7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按非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为16744元(8372元/年×10%×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喜龙(现年79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元(6609/年×5×10%×1/5),上述款项合计43078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10%即4307.8元,被告段再安承担损失的90%即38770.2元,减去三被告已支付的15267.97元,被告段再安还应继续赔偿23502元,被告陈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再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佑凡各项经济损失23502元;二、被告陈海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佑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张佑凡负担200元,由被告段再安、被告陈海波负担13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张佑凡预交,被告段再安、被告陈海波负担的130元,在债务履行过程中,由被告段再安、被告陈海波一并支付给原告张佑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审 判 员 王 戬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