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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嘉兴卓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兰溪银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卓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兰溪银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嘉兴卓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瑾。委托代理人:卜一奇。王悦。被告:兰溪银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华。委托代理人:孙广文。原告嘉兴卓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逸公司)诉被告兰溪银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拓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卜一奇、王悦、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广文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逸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信息、联络以及协助等服务,为被告介绍客户并促成交易,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截止2014年10月8日,原告为被告促成交易的手续费累计为861784.6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共计586875.3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67086.21元,余款319789.14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报酬319789.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因原告存在代客理财、代客操作等违约情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报酬。此外,对报酬计算方式有异议,应当扣除汇丰交易中心收取的25%,将剩余部分的75%扣除9.2%的税款后支付原告,尚欠佣金为173070.3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3月15日原、被告就居间服务事宜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则根据原告促成的每笔交易将手续费的75%作为报酬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逾期10日未支付报酬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报酬计算方式应为手续费扣除交易中心收取的25%,剩余部分的75%再扣除应缴税款后支付原告。2.编号为(2014)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601号的公证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嘉兴市誉天公证处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整个居间服务后台系统的内容进行了公证,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居间合同,所产生的手续费总金额为861784.65元。被告支付了3-7月期间26万余元的佣金并扣留了10%的佣金作为保证金,间接可以证明佣金支付方式与原告主张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介绍客户总共产生手续费861784.65元无异议,但对报酬计算方式有异议。3.客户协议书6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为被告介绍客户并促成交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对账单8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为被告介绍客户并促成被告交易,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每月的佣金对账,通过邮寄方式寄到了被告处。其中3-7月份手续费的金额和报酬支付方式,被告已经予以确认了。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无法证明邮寄的具体是什么内容。5.银行账户明细及应付报酬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67086.21元报酬,并且扣留了原告2014年3-7月的保证金29676.25元的事实。此外,从被告方2014年5月16日支付给原告3、4月份的报酬可以反映出报酬的计算方式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付款帐户,与本案无关。6.录音证据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报酬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内容看也无法看出被告承认欠款金额及月份。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以及客户资金状况表各1份,证明根据协议原告应该在2个月内把被告亏损的59.5万元回填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资金状况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关于回填亏损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2.客户操作IP地址1组,证明客户操作时的IP地址,间接可以证明原告存在代客理财的情形。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自第三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内容看无法看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3.录音2份,证明原告存在代客理财的违约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本身也没有反映出原告存在代客理财等违约情形。4.客户交易日报表1组,证明客户存在刷单(秒单、分单)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内容上看也无法看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介绍的客户2014年3月-2014年10月期间共产生手续费861784.6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3月-2014年7月佣金267086.21元及佣金所需缴纳的9.2%的税款由原告承担双方无争议,双方对于佣金计算方式存在争议。被告认为佣金是客户总手续费*75%*75%*90.8%,计算为:861784.65元*75%*75%*90.8%=440156.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7086.21元,尚余173070.3元。原告认为佣金应是客户总产生手续费的75%扣除9.2%的税款后的金额,佣金计算为:861784.65元*75%*90.8%=586875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佣金计算方式“乙方开发的客户除交易所收取的佣金外,其余手续费百分之七十五返还”表述并不明确,故佣金计算方式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量。由(2014)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601号公证书中“客户资金状况表”第L列可知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经原告居间介绍的客户交易产生手续费为435774.54元,公证书第11页被告回复原告的邮件称“返佣在支付完成后才算有保证金,由于8-9月还未返,你现在累计保证金为29676.25元,在累计达到5万元时,财务会给你开回单。”,由此可知2014年3月-2014年7月间被告扣留原告佣金29676.25元作为保证金,结合被告支付的267086.21元,被告在2014年3月-2014年7月共需支付原告佣金为296762.46元。435774.54元*75%*90.8%=296762.46元,该计算方式与原告主张的佣金计算方式相符合。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佣金计算方式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曾邮寄文件给被告,但无法证明邮寄的是对账单;证据5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证据6系录音材料,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涉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系本院应被告申请向汇丰交易中心调取,系第三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代客户操作、代客理财等违约情形;证据3系录音材料,从内容上看系被告代理人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在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从内容上看也无法反映出原告存在违约情形;证据4系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客户频繁交易与原告存有关联性,或由客户在原告指令下进行操作。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从事的现货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介绍客户,促成甲方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书》和发展综合类会员与下级品牌加盟。二、乙方的主体资格。三、报酬支付:1、乙方开发的客户除交易所收取的佣金外,其余手续费百分之七十五返还;2、报酬支付时间:结算截至时间为每月最后一日。每月10号之前甲乙双方核对上月的账务,每月20号支付上月份公司报酬。3、报酬支付方式:支付至乙方的企业银行账户。此外,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期限、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均作出约定。原告自2014年3月起陆续介绍吴建军、杨建跃、陈新华等客户与被告订立《客户协议书》,截止2014年10月15日,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为861784.65元,佣金计算为861784.65*75%*90.8%=586875.35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佣金合计为586875.35元,扣除已支付的佣金267086.21元,被告尚欠原告佣金319789.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介绍客户,并促成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佣金。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由原告介绍的客户产生的手续费总金额为861784.65元及已经支付2014年3月-2014年7月期间的佣金267086.21元无争议,双方也一致认可应付的9.2%的税款由原告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佣金的计付方式和原告是否存在代客理财等违约行为。关于佣金计付方式,双方约定的佣金计付方式表述并不明确,但结合被告2014年3月-2014年7月支付原告的佣金金额以及该时间段客户总产生的手续费金额可知,双方佣金计算方式应为:佣金=客户总手续费*75%*90.8%,该计算方式与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佣金计算方式成立。被告需支付的佣金为861784.65元*75%*90.8%=586875.3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7086.21元,被告尚欠原告佣金319789.14元。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代客理财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客户频繁交易与原告存有关联性,或由客户在原告指令下进行操作。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代客理财等为由拒付报酬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兴卓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兰溪银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居间合同解除;二、被告兰溪银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卓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佣金31978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6元,由被告兰溪银拓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