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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祥旭、黄凤权与被申请执行人:李石林、王定文、广西南宁湘赣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祥旭,黄凤权,李石林,王定文,广西南宁湘赣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区法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曾祥旭。申请执行人黄凤权。被执行人李石林。被执行人王定文,成年。被执行人广西南宁湘赣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双拥路****号绿城画卷*座**层*****号房。法定代表人郭建龙,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李石林、王定文广西南宁湘赣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144822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561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法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伟东审判员  谭协飞审判员  陈其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